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亦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沅江市。

被告:彭立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沅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亦芳与被告彭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亦芳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从2021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彭立军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彭立军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陈亦芳借款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此后,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一拖再拖,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彭立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立军因资金周转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陈亦芳借款200000元,于2018年3月15日借款80000元,之后原告自述被告彭立军归还了部分款项。2020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彭立军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亦芳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彭立军身份证号:432302196412××××手机号……2020年1月23日”。前述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彭立军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分两次共提供借款280000元,被告接受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多年,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280000元,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1%的利息,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未到庭亦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息,应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彭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彭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亦芳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4670元,由被告彭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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