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景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绥棱县。
原告:杜永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绥棱县。
被告:王海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绥棱县。
被告: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地址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邓士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绥棱县。审理经过 原告于景峰、杜永刚与被告王海艇、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峰、杜永刚,被告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艇未到庭。本案遂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于景峰、杜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帮助被告垫付款人民币27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海艇相识,2012年被告王海艇在绥棱林业局东风林场进行温室大棚建设项目施工。因项目缺少资金,被告王海艇从王利霞处借人民币37万元,用于购买温室大棚建设项目的材料款。并由二原告担保。被告王海艇只归还了10万元,2013年11月4日王利霞在绥棱县人民法院以担保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二原告。法院支持了王利霞的诉讼。二原告将剩余27万元偿还了,被告王海艇至今未给付二原告。被告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与王海艇签订合同后,因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的不作为致使通往东风林场的道路长期无法通行,及其他种种原因致使东风林场进行温室大棚建设项目未完工。导致被告王海艇没有能力偿还二原告欠款,因此,原告对二被告诉讼,请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艇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辩称,二原告将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绥棱林业局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二原告诉求林业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本案中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二原告与第一被告王海艇之间,存在保证合同纠纷。二原告应向王海艇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林业局与二原告之间未发生任何法律行为,林业局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因此二原告诉求承担连带返还借款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二原告请求绥棱林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维护林业局的合法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绥棱县人民法院(2013)棱商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于景峰和杜永刚替王海艇担保,替王海艇还款。
证据二、欠据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替王海艇偿还了借王利霞借款。王海艇出具欠于景峰、杜永刚27万元的欠据。
被告王海艇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
被告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林业局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王海艇没有到庭没有质证意见,但有绥棱县人民法院(2013)棱商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王海艇出具的欠据,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海艇相识,2012年被告王海艇在绥棱林业局东风林场进行温室大棚建设项目施工。因项目缺少资金,被告王海艇从王利霞处借人民币37万元,用于购买温室大棚建设项目的材料款,并由二原告担保。被告王海艇只归还了10万元,2013年11月4日王利霞在绥棱县人民法院以担保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二原告。法院支持了王利霞的诉讼。二原告将剩余27万元偿还了,被告王海艇至今未能偿还给二原告。原告于景峰、杜永刚与被告王海艇之间存在借贷保证关系,二原告偿还王海艇欠款,有绥棱县人民法院(2013)棱商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和王海艇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担保还款事实应予确认。被告王海艇与二原告没有约定给付日期及利息,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是主张权利的显示,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即从2014年5月7日至给付止。
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对王海艇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主张。因被告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与被告王海艇之间系多种经营农业用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对被告王海艇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以及合同相对性。所以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海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景峰、杜永刚担保垫付款人民币2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即从2014年5月7日至给付判决书生效时止计48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景峰、杜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海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光勋
人民陪审员 张志涛
人民陪审员 孟繁影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石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