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金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宦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方元(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丁毅(曾用名丁珏),男,汉族,生于****年**月**日,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金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物业)与被告丁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奥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奥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648元;2.判令被告从2019年10月1日起直至结清全部物业费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0年9月30日违约金为145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四川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直至该物业正常交付。西康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合法成立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与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西康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雅安市名山区西康国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住宅每月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商铺每月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原告取得了西康国际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后,按时进场为西康国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西康国际小区X幢X单元X号业主,截止2020年9月30日尚欠原告住宅物业服务费91.94m2×1.2元/月/m2×24月=2648元、违约金1450元,合计4098元。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服务管理,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物业费未果。

原告举证

原告金奥物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雅安市名山区西康国际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提供物业服务及双方对物业费的约定情况;

3.西康国际房屋交付确认书和被告装修施工备案申请表以及原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西康国际小区A幢5单元7楼1号的业主及物业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丁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原告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10年10月1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保洁服务等。2017年10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西康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了《雅安市名山区西康国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应于2017年10月1日前向乙方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建筑物私人专有部分损坏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向乙方报修,也可以自行维修。经报修由乙方维修的,维修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承担。乙方提供的物业公共服务事项和质量是按照雅安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3级,并结合西康国际小区的招标要求,应符合下列约定:住宅用房:高层住宅1.2元/月/㎡、商业2元/月/㎡,用于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绿化维护、清洁卫生及小修(含消防维护、公共区域水电费、电梯电费及年检费),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按规定需强制检测的费用,依据其实际支出,由业主在上述物业服务费用外合理分摊,具体费用标准由甲方、相关业主与乙方另行约定。本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不含物业保修期满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中列支,并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比例分摊。业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本合同的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可按月、季度、半年、全年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一天按业主实际应交费用的3‰交纳违约金。合同期限3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原告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西康国际小区A幢5单元7楼1号住宅业主,其住宅面积为91.94㎡,其从2018年10月1日起未按约交纳物业费,截止2020年9月30日已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2648元(91.94m2×1.2元/月/m2×24月)、依合同约定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50元,合计4098元。审理中,针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每天按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原告自愿作适当调减,同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并且仅计算第一年物业费的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

另查明,2019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0%,上浮50%即6.30%。原告已于2020年10月1日撤离西康国际小区,未再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住宅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

物业服务合同后,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的规定,被告作为小区X幢X单元X楼X号住宅业主,受合同约束,负有支付相应物业费的义务。原告提出被告已拖欠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物业费2648元,因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应证据给予反驳,也未到庭提出其他抗辩意见,视为认同原告主张的拖欠物业费的事实及其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2648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在审理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愿作适当调减,同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并且仅计算第一年物业费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因此,对于被告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应支付的物业费1324元,其在一年期满后仍未按时交纳,故应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6.30%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3.41元(1324元×6.30%)。被告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应支付的物业费1324元,与原告的请求时间相符,逾期未超过一年,原告也未主张,可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83.41元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丁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金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6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3.41元,共计2731.4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金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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