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乐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广州市南华隆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大龙街竹山工业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9938634P。
法定代表人:马沛华。
审理经过
原告徐乐思与被告广州市南华隆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乐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南华隆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2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南华隆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施工地点为三亚市崖州区,暂定工程总价为547168元。以上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经结算,口头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0万元,至今被告已支付35万元,余款5万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南华隆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出示和说明,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南华隆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输油码头内;工程范围及内容:在疏浚面积18577.83平方米范围内回凝的沙泥和近期海床沉积物,不包石层类、石类强风化和粘土;工期及要求: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总工期为30天;工程总价为5471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年月日施工完毕。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口头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0万元,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35万元,余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广州市南华隆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口头结算,案涉工程的总价款最终为40万元,被告已支付35万元,尚欠5万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余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欠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算。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并不明确,工程是否完整交付、工程价款于何时进行的结算也不甚明确,鉴于上述情形,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欠款的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妥当。本案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欠款利息应从该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广州市南华隆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乐思支付工程欠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州市南华隆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