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衡山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15322315XW。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金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金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1民初427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郭金武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是合同关系,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书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郭金武依据《投标文件》等证据,对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起本次民事诉讼,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郭金武也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所投项目并未中标,因此本案并不涉及任何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郭金武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只是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不涉及任何工程款结算问题。因此,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安徽霍山县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霍山县,故本案应由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1民初427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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