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淑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寻智,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翟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任云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野,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乌日根图雅,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淑红与被告翟飞、任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被告翟飞、任云飞依法向本院申请追加乌日根图雅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寻智,被告翟飞、任云飞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野,被告乌日根图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翟飞偿还原告借款243732.22元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利息暂计为43732.22元(计算如下:借款20万元以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27733.33元;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3.85%的4倍计算为15998.89元),共计243732.22元;2.判令被告任云飞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翟飞通过被告乌日根图雅介绍相识,并于2019年5月23日,被告翟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于2019年8月22日偿还借款。由被告任云飞为原告与被告翟飞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20年1月23日被告翟飞向原告偿还38万元,其中2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为偿还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未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翟飞辩称,一、原、被告借款事实首先是通过本案被告乌日根图雅签订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翟飞交付了借款50万元,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款期限超期,但被告翟飞在还款过程中按实际借款期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二、本案根据原告诉请,假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以月息2分主张借款利息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翟飞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云飞辩称,被告任云飞在本案借款中是借款担保人。债务人翟飞已经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因此担保人已无担保责任可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任云飞的诉讼。

被告乌日根图雅辩称,被告翟飞和联盛公司在陈旗草博园工程中是合作关系。被告翟飞是通过联盛公司白永和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原告将出借款50万元转账给了被告翟飞。同时联盛公司又向原告书写了一份5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到期后草博园工程拨付了一批工程款,联盛公司转账给乌日根图雅422400元用于偿还欠款,2020年1月22日被告乌日根图雅代表联盛公司从自己个人账户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38万元,尚欠原告20万元。被告乌日根图雅是代表联盛公司执行公务,并非个人行为。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翟飞、任云飞签订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9年5月23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转入被告翟飞账户中,双方借贷关系已经形成,被告任云飞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乌日根图雅代被告翟飞向原告偿还了38万元,其中30万元为借款本金,8万元为借款利息,系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借款50万元,以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证据三、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翟飞通话录音光盘一份(附书面文字内容2张),时长2分8秒,证明原告只收到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万元,原告将出借款交付至被告翟飞时已明确告知,偿还借款时候只向原告偿还。

被告质证 被告翟飞、任云飞质证,对第一份证据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乌日根图雅答辩时候已经陈述过,原告与联盛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二被告是通过联盛公司借的款,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联盛公司,不是被告翟飞。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涉案借款50万元是通过联盛公司借的,这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翟飞,被告翟飞收到50万元借款后用于草博园项目了。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翟飞已实际偿还了原告58万元,但联盛公司代被告翟飞偿还给原告的只是38万元,该38万元全部都是借款本金,不包含借款利息。对证据三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恰好证实了原告与联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被告乌日根图雅质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翟飞。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已偿还的38万元中8万元是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借款共有2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条,虽然联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翟飞,所以联盛公司要求被告翟飞自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应由被告翟飞自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收到了已偿还的借款38万元,予以采信。

被告翟飞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1月20日收据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及借款使用人翟飞已全额偿还了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周淑红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并非原告出具的,本案原告没有收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8万元。被告任云飞,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乌日根图雅质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当时是草博园账户拨款78万元,其中58万元是翟飞的工程款。联盛公司白永和要求被告乌日根图雅偿还原告38万元,剩余20万元偿还其它人的借款。联盛公司扣被告翟飞58万元偿还其原告借款时告诉被告翟飞了,但是被告翟飞的58万元没有全部还款至原告的事实没有告知被告翟飞,后期才告诉的被告翟飞。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翟飞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任云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乌日根图雅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5月23日借条一份、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张、手机转账截图4张,证明被告乌日根图雅个人未挪用被告翟飞的款项,被告翟飞剩余20万元工程款由联盛公司挪用于偿还其他人的借款了。原告周淑红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借条出借人处没有原告的签字,其它证据也无法证实与原告诉讼主张有关联。被告翟飞、任云飞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这份证据出具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翟飞签订借条前,原告与联盛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在联盛公司经办人乌日根图雅的主持下被告翟飞又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该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联盛公司的借款合同是真实存在的,被告翟飞是通过联盛公司完成的借款行为。对截图中2020年1月22日转给本案原告38万元的真实性认可,其它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中2020年1月22日转支38万元的微信截图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被告翟飞向原告偿还38万元的事实,其它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乌日根图雅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翟飞与联盛公司在草博园工程中系合作关系,被告乌日根图雅系联盛公司职工。2019年5月23日,被告翟飞因草博园挡土墙项目资金需要,通过联盛公司的白永和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于2019年8月22日偿还借款,并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由被告任云飞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50万元转入被告翟飞个人银行账户,被告翟飞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万元收条。2020年1月22日被告乌日根图雅以个人账户转入原告38万元,原、被告均确认该笔38万元系被告翟飞偿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翟飞向原告借款,收取原告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翟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履行了偿还借款38万元的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翟飞在签订借条时未明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顺序,且被告翟飞对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联盛公司、被告翟飞已偿还原告的38万元均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已向原告偿还了58万元,本案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等抗辩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翟飞于2020年1月22日偿还的38万元中30万元为借款本金,8万元为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50万元的利息。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翟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利息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如下:借款20万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27473.9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为15653.15元,合计为43127.12元。被告任云飞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任云飞连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乌日根图雅收取被告翟飞58万元,未全部用于偿还本案原告借款事宜,应当另行处理。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乌日根图雅或联盛公司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淑红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3127.12元,共计243127.12元;

二、被告任云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乌日根图雅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98元,减半收取2477.99元,由被告翟飞、任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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