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新安路紫阳广场7号楼1005、1006、1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054493111L。 负责人:胡砚卿,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明,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海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歙县支行)与被告张海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明、陈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徽商银行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截止2021年5月30日的本金104993.86元,利息22329.95元,费用99242.73元,本息合计226566.54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号为62×××77。截止2021年5月3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104993.86元,违约金、利息及其它费用121572.68元,本息合计226566.54元,经多次催讨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衷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海斌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徽商银行徽农信用卡,涉农专项分期额度为9万元,信用卡号为62×××77,被告张海斌向原告签署声明,表示愿意遵守《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章程》、《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该章程约定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实际年利率约18%),违约金按每期(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时约定原告追索欠款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截止2021年5月3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104993.86元,利息按透支款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为22329.95元。原告还依据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资费标准计算被告需支付违约金及其它费用99242.73元。 另查明原告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但未提交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张海斌未能按《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章程》、《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张海斌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04993.86元及按透支款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232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其它费用99242.73元,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显属不当,况按透支款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超过实际损失主张违约金及其它费用99242.7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提交发票,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2000元。张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04993.86元及利息22329.95元,并以104993.8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21年5月31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2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负担1000元,被告张海斌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周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江颖莉 书 记 员 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