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潍坊冠宇压缩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宝,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山东海容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超,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冠宇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冠宇公司”)与被告陈伟、被告山东海容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潍坊冠宇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冠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被告海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潍坊冠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海容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清偿原告的货款2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4万元,被告陈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业经营压缩机的企业,被告系生产新型建材的企业。因原告公司的经理张乐森与被告海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伟系朋友关系,在2017年元月份被告海容公司向原告电话订购空气压缩机一台,原告送货到被告处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该设备被告海容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后双方在2018年1月13日补签了《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海容公司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设备款24万元并补偿原告4万元作为设备款挤压造成销售成本增加。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2019年4月29日付款2万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予付清,被告海容公司已构成违约。为此欠款原告已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外,被告陈伟作为被告海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占股比例80%,且在2018年12月10日己转让股权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成周超抽逃资金,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伟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伟、被告海容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潍坊冠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在2018年1月13日对被告买卖原告空压机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2.螺旋空压机调试单一份。证明:在2017年1月10日。原告已经将涉案空压机设备在被告公司内调试安装完毕。 3.被告海容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二份)。证明:海容公司大股东陈伟在2018年12月6日将其持有的海容公司的60%的股权以179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自然人陈超,同日将其持有的海容公司20%的股权以60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邹城海容节能新材料信息咨询中心,并且约定在2019年1月31日完成资金的汇转,但至今通过工商部门的查询,没有完成该资金的转账,说明陈伟利用股权转让抽逃资金,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4.户籍信息查询表一份。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已收存记录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陈伟、被告海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潍坊冠宇公司系生产空压机的企业,因该公司经理张乐森与被告海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伟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份经电话联系后由海容公司向潍坊冠宇公司订购空气压缩机一台。2017年1月10日,原告将空压机运送至被告处并进行了调试安装。后双方于2018年1月13日补签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产品名称:空压机数量:1台单价:240000.00大写:贰拾肆万元整……七、付款方式:海容公司保证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设备全款。……补充协议:1.海容公司负担因潍坊冠宇公司设备款挤压造成的销售成本的增加。2.海容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补偿款4万元给潍坊冠宇公司……”。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海容公司仅在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予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原、被告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海容公司购买原告潍坊冠宇公司生产的空压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2018年1月13日补签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空压机合同价款为24万元,被告补偿因设备款积压给原告造成的销售成本增加4万元,合计28万元,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恪守履行。现被告已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因被告已于2019年4月29日支付2万元货款,尚欠原告26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八、违约责任1、海容公司如未能按时给付潍坊冠宇公司设备款,海容公司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足额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合同价款的1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依据是陈伟原系海容公司的大股东,陈伟向陈超及邹城海容节能新材料信息咨询中心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没有实际进行资金的转账,存在抽逃资金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陈伟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海容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潍坊冠宇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26元,并支付违约金2.4万元,合计28.4万元; 二、驳回原告潍坊冠宇压缩机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山东海容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亚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时 磊 书 记 员 孟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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