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垣曲县中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
法定代表人:王中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川,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友谊路79号中色十二冶(祥顺大厦一层)
负责人:樊超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垣曲县中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发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垣曲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顺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川,被告平安保险垣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晋MXX号大型汽车交通事故损失费用人民币拾叁万肆仟陆百肆拾伍元(其中公路设施赔偿14,335元,施救费14,600元,修车费99,500元,评估费5,000元,2020晋1022民初1699号案诉讼费1,210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晋1022民初1699号判决书产生的债务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有77辆大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已三年,总额达四百余万元。其中晋MXX号大型汽车是原告2020年3月份按揭购买的,3月13日在被告处买了大车全险,向被告缴纳保费29,093.23元。2020年5月30日16时许,晋MXX号大型汽车在临汾市翼城县高速路段,因路滑发生单方事故,原告于16:23分向被告报警。事故撞坏公路设施赔偿14,335元,支付施救费14,600元,高速交警引领将车拖到被告在翼城县的定点修理厂博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昌公司),被告派乔亚平到场处理维修事宜,与博盛昌公司、原告、晋MXX号大型汽车实际使用人杨维伦四方口头协商决定:博盛昌公司负责将车修好并代办理赔,原告向博盛昌公司提供向被告理赔所需全部手续,车修好后由杨维伦开走。6月17日,杨维伦接到博盛昌公司电话通知,带上晋MXX号大型汽车理赔所需手续和原告公章,到博盛昌公司在《车辆维修协议书》和《机动车鉴定评估(聘请)书》上盖了原告公章并留下理赔所需手续,开走了修好的车。2020年10月下旬,当初承诺代办理赔的博盛昌公司将原告和杨维伦起诉到翼城法院,追讨晋MXX号大型汽车修理费99,500元和评估费5,000元,翼城法院作出(2020)晋102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博盛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持(2020)晋1022民初1699号判决及其它理赔所需手续,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垣曲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纠纷因案外人博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在原诉讼中未追加答辩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未通知答辩人参加车辆损失鉴定,导致双方对车辆损失金额发生争议。答辩人并无任何过错,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答辩人在审核完整的理赔材料后,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事故车辆晋MXX号重型牵引车和晋MXX挂重型栏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中顺发公司,实际使用人为杨维伦,司机为张海朋。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止。2020年5月30日16时许,张海朋驾驶晋MXX号大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陵侯高速(陵侯方向)168KM+200M处,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护堤碰撞,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七大队作出的第1464074202080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MXX号大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海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失14,335元,施救费14,600元。事故发生后,晋MXX号大型半挂牵引车在博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因原告未能支付维修费用,博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将本案原告及杨维伦起诉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翼城县人民法院认定,2020年6月16日,杨维伦以原告名义与博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车辆维修协议》,并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晋MXX号车辆交付博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同意博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曲沃县杰沃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修复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以评估鉴定的维修费用数额收取维修费,中顺发公司支付评估鉴定费5,000元。2020年6月20日,曲沃县杰沃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沃鉴评字2020060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晋MXX号重型牵引车和晋MXX挂重型栏板半挂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车辆修复费为102,550元,残值3,000元。据此,翼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晋102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及杨维伦共同支付博盛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99,500元,评估鉴定费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顺发公司为案涉事故车辆晋MXX号重型牵引车和晋MXX挂重型栏板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垣曲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47.4万元,其中晋MXX号重型牵引车40万元,晋MXX挂重型栏板半挂车7.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已经由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晋102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99,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路设施损失14,335元及施救费14,60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2020)晋1022民初1699号案件案诉讼费1,210元、(2020)晋1022民初1699号案件产生的债务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应由被告在其投保的保险中理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维修费用重新鉴定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该费用已由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持原告垣曲县中顺发物流有限公司128,435元;
二、驳回原告垣曲县中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原告垣曲县中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承担1,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