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牟荣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代理人李龙,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贞霓,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64号附9号臣功新天地15幢。

法定代表人袁庆雷。

委托代理人林科虎,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恒众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105号万象国际大厦A、C幢1单元17层01号房[兴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0877183XW。

法定代表人:许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许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被执行人:王德海,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被执行人:赵淑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被执行人:黄文龙,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被执行人:许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当农商行)与贵州恒众达商贸有限公司、许达、王德海、赵淑仪、黄文龙、许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牟荣泷于2021年7月8日,对申请执行人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查封、评估、拍卖的被执行人许达名下位于长顺县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21)长顺县不动产权第××号、黔(2021)长顺县不动产权第××号、黔(2021)长顺县不动产权第××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牟荣泷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被执行人许达名下的黔(2021)长顺县不动产权第××号、黔(2021)长顺县不动产权第××号、黔(2021)长顺县不动产权第××号房产的执行,并不得执行被执行人许达名下的上述房产。事实和理由:异议人牟荣泷与许达(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1日举行婚礼后便共同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异议人与许达于2016年1月21日举行婚礼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二人于2021年6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二人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双方均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2017年6月6日。登记在被执行人许达名下位于长顺县旁(长顺县顺酒厂对面)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21)长顺县不动产权第××号)、位于长顺县旁(长顺县顺酒厂对面)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21)长顺县不动产权第××号)、位于长顺县旁(长顺县顺酒厂对面)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21)长顺县不动产权第××号)在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2执808号执行程序中被法院裁定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是在异议人与许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即便登记在许达一人名下,其权属性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法院拍卖该等财产,势必会造成异议人极大的财产损失。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特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书面执行异议申请。其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1.案涉三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2.牟荣泷、许达结婚证复印件;3.青岩镇新哨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异议人牟荣泷与许达2016年1月21日举行婚礼后便共同生活在一起,后于2021年6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案涉的三栋房屋系自建房,房屋建成后,许达向长顺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长顺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于2021年4月向许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号为黔(2021)长顺县不动产权第××号、黔(2021)长顺县不动产权第××号、黔(2021)长顺县不动产权第××号,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许达,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乌当农商行与贵州恒众达商贸有限公司、许达、王德海、赵淑仪、黄文龙、许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112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贵州恒众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复利及罚息,截止2020年9月10日借期内正常利息为253394.54元、罚息962783.50元、复利292392.80元。自2020年9月11日起产生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所欠本金2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253394.5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贵州恒众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000.00元、保全费5000元;三、原告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下列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德海、赵淑仪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长顺县威远镇惠狗公路旁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房权证长顺县字第201500724-1、201500724-××号。他项权证号:长房他证威远镇字第××号】;四、被告王德海、赵淑仪、黄文龙、许达、许洪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因被执行人贵州恒众达商贸有限公司、许达、王德海、赵淑仪、黄文龙、许洪未依法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乌当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本院申请查封、评估和拍卖许达名下所有的黔(2021)长顺县不动产权第××号、黔(2021)长顺县不动产权第××号、黔(2021)长顺县不动产权第××号房产,异议人牟荣泷认为,本院查封、评估和拍卖的登记在被执行人许达名下位于长顺县旁(长顺县顺酒厂对面)房屋【产权证号:黔(2021)长顺县不动产权第××号、黔(2021)长顺县不动产权第××号、黔(2021)长顺县不动产权第××号】系异议人与许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其权属性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本院拍卖上述房产,势必会造成异议人牟荣泷极大的财产损失,遂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许达名下,且该不动产明确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案外人牟荣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案涉房屋属被执行人许达单独所有。同时,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其与本案被执行人许达共同出资修建,因此,案涉房屋属许达单独所有。

综上,异议人牟荣泷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牟荣泷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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