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禹州市友诚办公用品经营部。 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范坡镇孔陈村。 经营者:史天开。 委托代理人宋占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温明兵,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江津区。现住址上海市松江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禹州市友诚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友诚办公)诉被告温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 2021年3月13日,被告温明兵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认为温明兵系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个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温明兵与原告禹州市友诚办公用品经营部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双方往来过程中,温明兵未向禹州市友诚办公用品经营部披露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委托或隶属关系。本院书面通知温明兵,要求其通知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前到本院核实相关情况,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此规定时间内到本院核实相关情况,本院对温明兵提供的其与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属委托关系的证据,无法认定。因此,温明兵申请追加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温明兵追加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魏艳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留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