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甘肃福泰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丝路电商产业园A区2号楼3层333-3室。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伟,甘肃瑞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鹏飞,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甘肃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伟,被告甘肃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鹏飞、李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电梯工程款129,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电梯工程款利息16,770元(2018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22日以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甘肃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机房观光电梯钢结构并道方案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24,000元,施工总工期为30日,第一期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97,200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日支付,作为合同定金,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第二期付款为合同的30%,钢结构施工完,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第三期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5%,即113,400元,安装验收合格7日内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剩余5%即16,200元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日付清。原告按期完成了观光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工程,经验收,达到了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合格标准。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支付原告电梯工程款50,000元、2018年8月25日支付原告电梯工程款50,000元、2018年8月29日支付原告电梯工程款50,000元、2018年9月12日支付原告电梯工程款45,000元,共计支付原告电梯工程款195,000元。质保期满剩余电梯工程款129,000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甘肃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甘肃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机房观光电梯钢结构并道方案及施工合同一份;2.电梯井道安装工程款支付凭据五份;3.电梯设备买卖及按章合同及井道纵抛面图二份;4.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是为了履行被告与富先达公司合同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没有履行该合同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甘肃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第二组:1.兰州富邦天祝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嘉宴新派餐厅与甘肃富先达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2.井道施工照片三张。第三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第四组:福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第五组:合同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被告甘肃海丰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甘肃富先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地址为兰州市海石湾家宴新派餐厅,合同内容为无机房观光梯2台(包括运输安装)及半圆弧观光电梯井道和电梯装潢,总价款724,000元。2018年5月22日,被告甘肃海丰房地产公司与甘肃福泰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甘肃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机房观光电梯钢结构并道方案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收货单位为兰州市海石湾家宴新派餐厅,合同内容为加装半圆弧观光电梯井道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24,000元。同日,被告甘肃海丰房地产公司与甘肃富先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地址为兰州市海石湾家宴新派餐厅,合同内容为无机房观光梯2台(包括运输安装),总价款400,000元。上述合同均系王**代表二公司与海丰房地产公司签订,由王**组织施工安装。2018年7月13日,海丰房地产公司向甘肃富先达电梯公司转账209,400元;2018年7月16日,甘肃富先达电梯公司向海丰房地产公司转回209,400元;2018年7月18日,海丰房地产公司向甘肃富先达电梯公司转账190,600元。2018年7月18日-2018年9月12日,海丰房地产公司共向福泰机电设备公司支付195,000元。
另查明,原告甘肃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日。因涉案工程在施工阶段甲乙双方对工程设计及安装产生分歧,未对合同约定全部内容进行完工;2018年11月8日,甘肃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通过微信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对后期合同价款也不再要求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海丰房地产公司与福泰机电设备公司签订《甘肃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机房观光电梯钢结构并道方案及施工合同》的效力;二是原告甘肃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海丰房地产公司与福泰机电设备公司签订《甘肃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机房观光电梯钢结构并道方案及施工合同》之前,已经在2017年11月2日与案外甘肃富先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合同双方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甘肃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机房观光电梯钢结构并道方案及施工合同》、《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系为少缴税款将之前的合同拆分为两份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四份转账记录记载的是被告支付的电梯款和电梯安装款,而非井道工程施工款,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均系甘肃富先达电梯有限公司实施的。在《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中施工单位亦是甘肃富先达电梯有限公司,对于电梯款及其安装费用应当由原合同乙方甘肃富先达电梯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合同款,而非本案原告福泰机电设备公司。故原告甘肃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海丰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肃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保全费1249元,由原告甘肃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