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基,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莱州市。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一部刑诉[202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基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评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建基驾车至莱州市,趁周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周某家将周某放在大檐下凳子上一棕色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600元人民币、一条珍珠小项链以及银行卡等物品。
2021年5月7日,被告人家属邱颖颖赔偿失主周某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还认为被告人李建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盗窃现场指认照片,个人定期存款支取业务凭证,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谅解书,身份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光盘、视频侦查研判报告、办案民警与李洪涛的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被告人李建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基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基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建基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建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