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文国(常用名:赵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潘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文国与被告潘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文国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给付拖欠货款3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我经陈振介绍认识,将自有矸石卖于被告潘学明。潘学明未给付货款,出据为凭,口头承诺尽快给付。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潘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潘学明出据的欠据一枚,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交付相应货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4月,我经陈振介绍认识,将自有矸石卖于被告潘学明。潘学明未给付货款,出据为凭,记录为“欠据,矸石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33000.00元,潘学明,2020年7月13日”,口头承诺尽快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矸石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对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将调整至以结欠货款33000.00元为基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经核算,自2021年1月1日起逾期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潘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文国货款3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3000.00元为计息基数,计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潘学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骁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凤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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