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蚌埠市北工地玉器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幸福村小沟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75705394T。
法定代表人: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西孟,公司职工。
被告:闵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蚌埠市北工地玉器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闵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北工地玉器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西孟、被告闵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蚌埠市北工地玉器市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260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月租金9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的蚌埠市龙子湖区北工地玉器市场内一楼西户一间房屋,月租金900元,每半年一付,逾期不交房租每天承担滞纳金1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日。嗣后,双方履行了合同,到期后被告按原合同继续使用房屋。自2020年4月1日起,被告借故不交房租,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闵锐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系篡改后的合同。该份合同非原件,其中“合同有效期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为原告后期自行添加,无双方认可签字盖章。合同真实有效期应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二、原告未履行所租赁房屋的维修义务并造成被告实际财物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三条规定,2019年被告所租赁房屋出现漏水情况,造成被告一个货柜损失,衣物损失若干,之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维修房屋、赔偿损失,原告均未理睬。因漏水不能正常使用,并造成被告实际财务损失,原告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三、原告要求房租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被告所交房租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开具房屋租赁费发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日起,原告蚌埠市北工地玉器市场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安徽省蚌埠市北工地玉器市场场内一楼西户一间房屋出租给被告闵锐使用。2017年5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补签《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房屋坐落北工地玉器市场场内一楼西户一间,23平方左右,房租半年一收,半年5400元,第一月1号至10号收房租期限。逾期不交房租的每天罚滞纳金100元,以此类推…本合同暂定3年。…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单方违约罚款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至2020年3月31日。2021年5月30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搬离诉争房屋。
另查明,租赁期间,诉争房屋卫生间漏水,被告曾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该合同约定的3年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且继续支付租金,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接收并使用租赁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欠付的租金,但因被告未履行作为出租人的维修租赁物的义务,本院酌定减免一个月的租金,故本院支持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的租金为11700元。被告虽辩称其是于2021年5月20日搬离诉争房屋的,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拖欠房屋租金,是双方在房屋维修上存在分歧,被告并非主观上恶意违约,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闵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北工地玉器市场有限公司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的房租租金11700元;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北工地玉器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7.5元,由被告闵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