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达。
被告:梁驴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蒋云与被告梁驴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梁驴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或者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或者移交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梁驴鸣的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并依法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驴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0年5月8日起按年率24%计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建设工程承包者,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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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缺乏流动资金,于2020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云先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整,用于工程周转之用,使用时间为6个月,预计在2020年11月底前归还清,利润另行承诺”。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先后4次(实为6次)将100,000元借款通过手机微信转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过银行3次(实为4次)转款归还借款80,000元,尚欠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口头答应返还,但实际一直推诿。现在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听。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借款到期后不守信誉,所借借款久拖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民诉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被告书写了借条,借款用途是工程建设周转,借款时间是6个月,还款时间是2020年11月底;3、借款转款凭据,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8日8点31分微信转账18,000元,5月9日凌晨2点15分微信转账10,000元,8点29分微信转账10,000元,5月10日下午3点04分微信转账10,000元,2020年5月8日手机银行转账22,000元,5月9日手机银行转账30,000元,共计转账100,000元给被告;4、还款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15日还款40,000元,2020年8月16日还款20,000元,2020年8月17日还款10,000元,2020年8月26日还款10,000元,合计归还80,000元;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并以各种借口拖延。
被告辩称
被告梁驴鸣辩称,借款后,被告于2020年8月15日向原告还钱40,000元,2020年8月16日还20,000元,2020年8月17日还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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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元,2020年8月26日还10,000元,尚欠20,000元暂时未还。被告已经非常明确告知原告需要过一段时间具备还款能力时再偿还。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不是给付货币,而是“履行剩余20,000元借款归还的时间”问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户籍地址为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3号;2、原、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归还2万元的时间问题,并非多少钱及货币的问题;3、借款用于工程周转的地点是防城港至东兴黄竹江双线特大桥桥梁基桩,证明履行约定的地点防城港东兴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梁驴鸣因承包工程缺乏流动资金,于2020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云先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整,用于工程周转之用,使用时间为6个月,预计在2020年11月底前归还清,利润另行承诺”。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分6次将100,000元借款通过微信、手机银行转给了被告。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4次转款归还借款8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驴鸣因承包工程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梁驴鸣已经归还借款80,000元,尚欠原告蒋云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驴鸣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使用时间为6个月,预计在2020年11月底前归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020年11月底前归还清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履行剩余20,000元借款归还的时间”问题即被告具备还款能力时再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蒋云起诉要求被告梁驴鸣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润另行承诺”,事后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达成一致,视为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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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梁驴鸣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蒋云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驴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