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贾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与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0日被告贾某以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2360.00元,承诺当时还完信用卡就还钱于原告。结果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以信用卡锁住为由,未能按时给原告还钱。后被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未答辩。
原告高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被告贾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被告贾某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高某借款。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转账,分别为860元、1500元,合计23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告高某向被告贾某提供借款,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2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