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剑,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脐慧,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天心区。
审理经过
原告熊瑛与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瑛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涛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截止到2021年3月3日的利息21325元(之后的利息4万元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10万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涛支付维权律师费1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涛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临时周转找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26日分5次借钱给被告,共计170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14日偿还借款20000元,2019年7月25日还款10000元,截至2021年3月3日,被告未归还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1325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为保障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涛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26日,被告刘涛先后向原告熊瑛出具五张借条:一、2019年6月4日,被告刘涛向原告熊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向原告熊瑛借款40000元整,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15天,约定于2019年6月18日还款;二、2019年6月4日,被告刘涛向原告熊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向原告熊瑛借款50000元整,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15天,约定于2019年6月18日还款;三、2019年6月6日,被告刘涛向原告熊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向原告熊瑛借款30000元整,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7天,约定于2019年6月12日还款;四、2019年6月12日,被告刘涛向原告熊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向原告熊瑛借款4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22日,共11天,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9年6月22日一次性还清,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法院诉讼费、催讨差旅费、交通费等);五、2019年6月26日,被告刘涛向原告熊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向原告熊瑛借款10000元整,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15天,约定于2019年7月10日还款。原告熊瑛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该交易明细中原告熊瑛向被告刘涛转账支付款项的时间与金额与借条内容相印证。
2019年7月14日,被告刘涛向原告熊瑛转账支付20000元,2019年7月25日,被告刘涛向原告熊瑛转账支付10000元,原告方自认该30000元已作为还款抵扣借款本金。
另查明,2021年3月3日,原告熊瑛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熊瑛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涛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涛应向原告熊瑛偿清债务。一、关于本案尚欠本金的认定。被告刘涛于2019年7月14日向原告熊瑛偿还借款20000元,2019年7月25日偿还10000元,共计还款3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本案中,原告熊瑛自认还款30000元用于抵扣本金,因被告刘涛还款时未指定其履行的债务,五笔借款均已到期且均无担保,2019年6月12日的该笔债务约定月息为2%,为五笔借款中唯一有利息约定的债务,故30000元还款应优先履行该笔债务,抵扣本金30000元后尚欠本金10000元。案涉其余四笔借款本金共计130000元,被告刘涛均未还款。故对原告熊瑛对要求被告刘涛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尚欠利息的认定。1、2019年6月4日的借款40000元,2019年6月18日到期,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利息共计2977元;2、2019年6月4日借款50000元,2019年6月18日到期,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利息共计3722元;3、2019年6月4日借款30000元,2019年6月12日到期,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利息共计2252元;4、2019年6月26日借款10000元,2019年7月10日到期,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利息共计722元;5、2019年6月12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抵扣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3253元。2020年8月20日后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为1176元。故该笔借款利息截止2021年5月25日总计为4429元。上述五笔借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共计为14102元;三、关于本案律师费的认定。原告熊瑛为实现债权委托了律师出庭应诉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本案中仅有2019年6月12日的《借条》中有律师费的约定,且该笔40000元借款已被部分抵扣,故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瑛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截至2021年5月25日的利息14102元(后续利息10000元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13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瑛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6元,减半收取1873元,由被告刘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