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宝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王志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审理经过

原告魏宝金与被告王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宝金、被告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12600元及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志平于2013年-2015年间,陆续购买了原告的饲料,后经结算,尚欠原告饲料款126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亲笔写下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志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货款利息无双方约定,不应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平承认原告魏宝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魏宝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可欠货款12600元未付,原告亦提供了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给付货款利息1000元并无合同约定,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引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宝金饲料款12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魏宝金负担5元,被告王志平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焦宏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肖 泽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