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梁毓琳,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徐刚,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梁毓琳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豫法院)(2021)苏1311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宿豫法院对徐刚诉梁毓琳、第三人江苏国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311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梁毓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徐刚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后因梁毓琳不服该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6月13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民终1959号终审裁定:准许梁毓琳撤回上诉。

根据徐刚的申请,宿豫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1311执3936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12月17日实际冻结梁毓琳银行存款1021547元。

梁毓琳对上述冻结行为不服,向宿豫法院提出异议称,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广州分公司)诉徐刚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苏1302民初197号。该进入执行程序后,仅执行到位8413.89元,后于2019年2月25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2019年5月28日,梁毓琳与华西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西公司广州分公司将其对徐刚享有的110万元债权转让给梁毓琳。同日,华西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徐刚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已于2019年5月29日签收,因此该债权转让依法对徐刚发生法律效力。因《债权转让协议》已对徐刚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额为110万元也已足够支付(2018)苏1311民初4815号一案中发生的1008967元债务,且梁毓琳的抵消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内容,请求:1.将因债权转让使梁毓琳对徐刚所享有的债权与(2018)苏1311民初4815号案件中徐刚对梁毓琳享有的债权在法定范围内抵消,并对本案作结案处理;2.立即中止对本案的执行,解除对梁毓琳的所有执行措施。

徐刚辩称,不同意债权抵销,待梁毓琳将(2018)苏1311民初4815号一案中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方可结案。因梁毓琳未履行义务,所以不同意解除对梁毓琳的执行措施。

宿豫法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10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法院)对华西公司广州分公司诉宿迁文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佟公司)、徐兴伍、徐标、徐刚、江苏国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宿迁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130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一、文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西公司广州分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及律师费28万元;二、徐刚对本借款本金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文佟公司追偿……。后因徐兴伍等人不服该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25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民终82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债权转让协议》中,梁毓琳支付对应转让费110万元从2019年起至2023年6月1日前止,共分五期履行,梁毓琳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2020年5月25日向华西公司广州分公司转账10万元、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宿豫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梁毓琳主张的债权抵销权能否成立。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是抵销权成立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尽管华西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梁毓琳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但被冻结的梁毓琳名下的1021547存款与华西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徐刚享有的债权相较并无优先权,且华西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徐刚已申请强制执行。加之,有权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具备的条件之一为: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虽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应予分配情形。本案中梁毓琳对徐刚所执行到财产尚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那么更无法以抵销权对抗执行。对于梁毓琳陈述徐刚对其采取执行措施主观上存在恶意的主张,第一,在已取得生效判决且被执行人未全面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第二,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并不能阻碍案件的执行,故对梁毓琳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梁毓琳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梁毓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华西公司广州分公司已与梁毓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徐刚,该协议对徐刚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华西公司广州分公司亦同意案涉转让的债权数额从华西公司广州分公司申请执行徐刚一案中予以扣减,梁毓琳主张抵销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宿豫法院(2021)苏1311执异33号执行裁定;2.依法裁定将梁毓琳享有的对徐刚的债权与梁毓琳在(2020)苏1311执3936号执行案件中所负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抵销并对该案作结案处理;3.裁定(2020)苏1311执3936号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梁毓琳采取的所有执行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宿豫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华西公司广州分公司诉徐刚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华西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申请,宿城法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1302执4276号,该案目前尚未执行完毕。经查询案件管理系统,徐刚在宿城法院尚有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案号分别为(2019)苏1302执2750号和(2020)苏1302执2877号,立案执行金额分别为289万余元和253万余元,该两案目前亦尚未执行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为:梁毓琳从华西公司广州分公司处受让的对徐刚享有的110万元债权,能否与其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对徐刚所负债务在等额范围内予以抵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判断梁毓琳请求抵销是否应予支持,应审查其是否符合前述规定情形。虽然,华西公司广州分公司已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徐刚,债权转让通知在送达徐刚时起对徐刚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梁毓琳主张抵销的债权与其所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是相同的,但是本院认为,对于梁毓琳提出的其对徐刚的110万元转让债权与其对徐刚的应负债务抵销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根据查询案件管理系统,徐刚在宿城法院尚有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因徐刚申请执行梁毓琳一案的执行标的额已不足以清偿徐刚作为被执行人所负的全部债务,故对于徐刚申请执行梁毓琳一案的执行款,应当依法由宿城法院扣留、提取并由徐刚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该款参与分配。梁毓琳以从华西公司广州分公司处受让110万元债权为由,主张在本案中抵销,实际上剥夺了徐刚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权利,导致华西公司广州分公司单独受偿,违反了债权清偿的平等性,因此,梁毓琳有关其对徐刚110万元转让债权与其对徐刚的应负债务抵销的主张,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故对梁毓琳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梁毓琳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梁毓琳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1)苏1311执异33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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