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秀铭,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吴永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于淑苓,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戚淑荣,女,汉族,1961年12月27日,住址辽宁省庄河市。 原告:吴永彦,男,汉族,1985年6月23日,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平,辽宁玄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本溪市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景殿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蒋绿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吴秀铭、吴永俭、于淑苓、戚淑荣、吴永彦与被告本溪市嘉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铭及其与吴永俭、于淑苓、戚淑荣、吴永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平,被告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峰,被告佳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吴秀铭、吴永俭、于淑苓、戚淑荣、吴永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5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书、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辽0504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佳丽公司向吴秀铭、吴永俭、于淑苓、戚淑荣、吴永彦支付工程款2423909元。3.判令嘉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秀铭、吴永俭、于淑苓、戚淑荣、吴永彦系佳丽公司发包的军分区原址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吴某1、吴某2的法定继承人。吴某1、吴某2于2007年6月挂靠于嘉业公司实际施工佳丽公司发包的军分区原址改造工程。工程竣工后,经与佳丽公司核对,该工程尚欠工程款总额为300余万元。吴某1、吴某2挂靠在嘉业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即960491.82元。因吴某1、吴某2均因病去世,吴秀铭、吴永俭、于淑苓、戚淑荣、吴永彦于2021年2月3日向佳丽公司索要尚欠吴某1、吴某2的工程款。经佳丽公司告知,才了解嘉业公司恶意隐瞒佳丽公司尚欠工程款非其所有的事实,通过对佳丽公司提起诉讼的方式已取得法院生效判决,被错误认定为338.44万元工程款的权利人。原两审判决佳丽公司向某2公司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实际施工人吴某1、吴某2的财产权利,是对全体吴秀铭、吴永俭、于淑苓、戚淑荣、吴永彦利益的不当侵害。而吴秀铭、吴永俭、于淑苓、戚淑荣、吴永彦为案涉工程款的合法继承人,在非吴秀铭、吴永俭、于淑苓、戚淑荣、吴永彦原因未能参加原审诉讼的情况下,导致法院错误将应属吴秀铭、吴永俭、于淑苓、戚淑荣、吴永彦所有的工程款判决至嘉业公司,原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
被告辩称
嘉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吴秀铭、吴永俭、于淑苓、戚淑荣、吴永彦的诉讼请求。嘉业公司与佳丽公司合同纠纷案原两审法院均是在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吴某1、吴某2虽然是实际施工人,但也否认不了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所以吴秀铭、吴永俭、于淑苓、戚淑荣、吴永彦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决是不合理的。 佳丽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是吴某1、吴某2,2021年春节前吴秀铭、吴永俭、于淑苓、戚淑荣、吴永彦确实到佳丽公司索要尚欠的工程款,佳丽公司告知嘉业公司起诉了佳丽公司,剩余的工程款判给嘉业公司了,如果索要工程款应该找嘉业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嘉业公司与佳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军分区原址改造新建商住楼,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装饰,工期为2007年6月22日至2007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34596712元,并约定了质量保修金,金额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等内容,双方约定土建工程质保期为5年。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佳丽公司审定的已完工程量报表支付。同日,嘉业建筑与吴某1签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吴某1挂靠嘉业公司承包前述工程,吴某1向某2公司交纳工程总值3%管理费(不含税金和个人所得税),吴某1应交纳税款,由嘉业公司按现行税率代扣代交。嘉业建筑认可虽然仅与吴某1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但吴某2也是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吴某1、吴某2依约进行施工。2008年,该工程施工的商住楼实际交付使用。2012年3月28日,辽宁溪城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载明:军分区原址改造工程的造价为32016393.86元。后辽宁溪城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材料价差审核定案书,差额为3222927.35元。嘉业公司、佳丽公司双方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明,佳丽公司直接向吴某1和吴某2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数额为31854915.33元,尚欠工程款3384400元。嘉业公司针对尚欠工程款3384400元向佳丽公司提起诉讼。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9)辽0504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判令:1.佳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嘉业公司工程款3384400元;2.佳丽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利息,其中2327220.36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057179.64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佳丽公司以嘉业公司既未开具发票也未交付工程竣工资料为由,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辽0504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吴某2、吴某1分别于2019年4月、2018年6月病逝,其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分别为戚淑荣、吴永彦及于淑苓、吴永俭、吴秀铭。现该五人以(2019)辽0504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和(2019)辽0504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两份判决。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本案中,吴某1、吴某2借用嘉业公司施工资质,并依其与嘉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戚淑荣、吴永彦、于淑苓、吴永俭、吴秀铭与嘉业公司应为必要共同诉讼人,而非其所主张的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戚淑荣、吴永彦及于淑苓、吴永俭、吴秀铭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戚淑荣、吴永彦及于淑苓、吴永俭、吴秀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许 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邓松 书记员宋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