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潘小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焕峰,男。

被告:李成雄,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文湘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忻城信用社”)与被告李成雄、文湘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焕峰、被告文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忻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李成雄、文湘慧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4日止的利息为6430.34元;2021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被告李成雄作为借款人、被告文湘慧作为共同承担债务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可在200000元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种树,借款年利率为7.6%,如逾期还款,则按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付息则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提供200000元借款给被告李成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还款后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截至2021年3月4日,被告尚欠利息6430.34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10.6(2)的规定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文湘慧辩称,其不同意与被告李成雄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认为原告未审核被告李成雄的情况,系违规放贷。

被告李成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成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成雄与文湘慧系夫妻。2019年6月18日,被告李成雄作为借款人、被告文湘慧作为共同承担债务人与原告忻城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47002191280741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使用借款,借款用于种树。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22年6月17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年利率为7.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

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成雄提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李成雄、文湘慧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被告李成雄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24日开始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21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李成雄、文湘慧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4日止的利息为6430.34元;2021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成雄、文湘慧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但被告李成雄、文湘慧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成雄、文湘慧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成雄、文湘慧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成雄、文湘慧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成雄提供了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成雄、文湘慧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成雄、文湘慧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湘慧辩解不同意与被告李成雄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其认为原告未审核被告李成雄的情况,系违规放贷,但未提供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成雄、文湘慧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成雄、文湘慧偿还原告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截至2021年3月4日的利息6430.34元,第二部分从2021年3月5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李成雄、文湘慧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96元(原告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减半收取2198元,由被告李成雄、文湘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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