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春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威,男,****年**月**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春保与被上诉人蒋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7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蒋威为证明骆春保向其借款20000元,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11月6日16时53分,骆春保向蒋威微信转账20000元,并称“昨天在深圳报销我个人的费用才到,周六讲好了我个人转给你的”,17时06分,蒋威回复骆春保“不用了”、“在长沙吗?”、“这个小钱还是有?”,17时14分,骆春保回复蒋威“我到贵阳了明天回长”,17时29分,蒋威回复骆春保“今天谈了多家合作资源公司,希望得到你的支持,我今天晚上回岳阳,再联系!”,19时01分,骆春保微信蒋威“请你点开红包按立即返复”。19时19分,蒋威将20000元通过微信退还给骆春保。蒋威主张,其与骆春保有生意上的合作关系,之前蒋威曾借给骆春保现金20000元,骆春保未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2018年11月6日,骆春保通过微信转账偿还20000元借款,马上又打电话给蒋威,希望可以继续借款,蒋威认为金额不大,可以继续出借给骆春保,骆春保告诉蒋威可以通过点击红包的方式原路返还,蒋威遂将20000元又返还给骆春保。骆春保认为,蒋威没有举证证明向骆春保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诉讼中,骆春保未说明2018年11月6日汇款20000元给蒋威的原因及微信聊天“昨天在深圳报销我个人的费用才到,周六讲好了我个人转给你的”的意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蒋威主张骆春保向其借款20000元,虽未提交借条及交付凭证,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可以认定骆春保有一笔款需要支付给蒋威。诉讼中,骆春保不能说明2018年11月6日转款20000元给蒋威的原因;而蒋威主张该款系骆春保偿还之前的借款,经骆春保电话请求又将该款返还,考虑蒋威在知道骆春保转款后未点接收、和骆春保微信聊天的语境、经骆春保告知如何操作后将款退还蒋威的事实,盖然性较高,予以认定。蒋威主张借款有3个月偿还的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蒋威可以催告骆春保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对蒋威要求骆春保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违约金均无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对蒋威要求骆春保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骆春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威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蒋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蒋威负担30元,由骆春保负担16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骆春保上诉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也没有交付案涉借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威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递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蒋威主张其与上诉人骆春保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既不能提供向上诉人交付借款的凭证,也不能提供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诉人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被上诉人蒋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仅依据上诉人骆春保向被上诉人蒋威微信转款20000元后,被上诉人蒋威退回该款,认定上诉人骆春保尚欠被上诉人20000元借款不当,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不能确认本案存在借贷关系。综上,上诉人骆春保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76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蒋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96元,由被上诉人蒋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廖细元 审 判 员 汤洪清 审 判 员 陈 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亮 书 记 员 陈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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