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马丽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贺,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文君。
被执行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南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杨文君与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丽洁于2020年12月1日对执行案涉商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马丽洁称,案涉商铺房屋是我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抵顶欠款方式购买的,房款已经全部付清,且已交付我占有使用,依法应属我所有的合法财产,现法院对该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文君因与被执行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根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4作出(2017)晋02执1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西侧紫润芳庭2号楼53号商铺(建筑面积266.28平方米)、54号商铺(建筑面积236.26平方米)二套商铺,建筑面积共计502.54平方米,作价共计681.41万元交付申请人杨文君抵偿681.41万元债务。上述两套商铺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杨文君时起转移为杨文君所有。二、申请执行人杨文君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需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交纳应由其交纳的各种税费。”
另查明,案外人马丽洁是于2020年12月1日对执行案涉商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马丽洁对案涉商铺房屋主张所有权利的执行异议提出时,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已经终结,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马丽洁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