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育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原告:陈林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伟,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王丽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伟,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太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益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和,漳浦县金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州广华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公益路**启悦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MA348TYB5D。
法定代表人:李芳,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北路**金三桥大厦**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3395560D。
负责人:刘道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洪育坚、陈林森、王丽卿与被告曹太祥、陈益刚、福州广华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育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森,原告陈林森、王丽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伟,被告曹太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被告陈益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广华兴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洪育坚、陈林森、王丽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2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日18时47分左右,曹太祥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省道西港线中间车道由港尾方向往浮宫方向行驶至西港线龙海市(281KM+500M)停车等候红灯时,行人陈咏玲(原告的近亲属)由该车右侧部位(悬挂之间)进入中间车行道于闽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底部,后曹太祥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遇绿灯放行往前行驶过程中挂车右侧轮胎碾压行人陈咏玲,造成陈咏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曹太祥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晚21时许被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2020年6月15日,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681120200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陈咏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曹太祥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福州广华兴物流有限公司;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原告洪育坚与死者陈咏玲系夫妻关系,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陈林森、王丽卿系死者陈咏玲亲生父母;陈咏玲未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因近亲属陈咏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损失项目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59018元/年×20年=11803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林森)16281元/年×(80-70)年=16281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王丽卿)30946元/年×(80-65)年=464190元;4、丧葬费5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6、其他费用20000元(12076元+交通费、误工费7924元)。以上费用共计197736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应由被告不分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其余损失再根据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即原告损失赔偿金额为120000元+(1977360元-120000元)×40%=86294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曹太祥辩称,一、本案事故系因被害人陈咏玲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才酿成本案悲剧,该案的损失应由被害人自行承担。二、本案驾驶员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答辩人曹太祥所驾驶的闽A×××××号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及相关不计免赔险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承保期限内,故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所有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三、由于答辩人受雇于实际车主陈益刚,事发时是受陈益刚指派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法定期限内向贵院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陈益刚,若有不足部分依法应由雇主陈益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因本案的事故车辆系实际车主陈益刚挂靠于被告三福州广华兴物流有限公司,若保险理赔后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陈益刚与被挂靠单位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部分过高及有不合理之处,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予以更正、鉴定或驳回。
陈益刚辩称,一、本案事故系因被害人陈咏玲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才酿成本案悲剧,该案的损失应由被害人自行承担。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免责和扣除百分之十绝对免赔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该主张。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诉求应不予以支持。五、答辩人陈益刚在事故发生后预付原告50000元,同意在保险赔偿损失外,补偿洪育坚、陈林森、王丽卿损失12000元。余额38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并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答辩人。六、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免责或扣除百分之十免赔率,被告曹太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福州广华兴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系受害人陈咏玲由道路外侧“走”向中间车道,并“进入”停止的闽A×××××号车辆,在“牵挂之间”头部朝外,脚朝路内垂直于右侧车轮躺下,进而导致事故发生。涉案事故是受害人陈咏林故意行为造成的,公安机关认定曹太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明显错误,因此,本案原告依法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倘若法院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因驾驶员事发后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也无需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三、再一步讲,假设驾驶员的行为未构成商业险全案免责,因闽A×××××号牵引车、闽A×××××车事发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四、赔偿标准按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城镇居民计算,不能按厦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定如下:
2020年5月2日18时47分左右,曹太祥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省道西港线中间车道由港尾方向往浮宫方向行驶至西港线龙海市(281KM+500M)停车等候红灯时,行人陈咏玲由该车右侧部位(悬挂之间)进入中间车行道于闽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底部,后曹太祥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遇绿灯放行往前行驶过程中挂车右侧轮胎碾压行人陈咏玲,造成陈咏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曹太祥在不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晚21时许被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2020年6月15日,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681120200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陈咏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曹太祥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陈益刚是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福州广华兴物流有限公司。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福州广华兴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元)。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5月22日缴费、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2020年6月1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业务员才将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陈益刚的妻子庞启宣,照片上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没有时间落款。洪育坚与死者陈咏玲系夫妻关系,双方未生育子女。陈林森、王丽卿系死者陈咏玲父母,陈林森教育系统退休,王丽卿卫生系统退休。事故发生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超载1165㎏(超载3.5%)。陈益刚垫付洪育坚、陈林森、王丽卿50000元,同意在保险赔偿损失外,补偿洪育坚、陈林森、王丽卿损失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有关法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问题。陈咏玲是厦门市城镇居民,可以根据住所地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本案相关赔偿金额。事故造成洪育坚、陈林森、王丽卿造成损失项目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59018元/年×20年=1180360元;2、丧葬费48888元(8148×6);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84248元。陈林森、王丽卿均是退休人员,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能支持。主张办理丧葬费用12076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交通费、误工费要求过高应予调整。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曹太祥、陈益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事故是受害人陈咏玲故意行为造成的,公安机关认定曹太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明显错误,因此,本案原告依法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车痕鉴字第B67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中的半挂车右侧轮胎碾压了由该车身右侧部位(牵挂之间)进入的陈咏玲胸腹和头部;碾压时,陈咏玲呈仰躺状体姿,并与道路方向垂直。”。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只体现事故发生时的现状,并没有直接证明事故的发生是陈咏玲故意的行为造成,并直接导致其死亡的结果。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681120200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视频监控、鉴定意见书等各方面综合分析作出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1、当事人途经事故路段时仰卧于机动车道上,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曹太祥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事故路段,停车起步过程未能注意观察四周交通状况致事故发生,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根据过错“1、当事人陈咏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第一款第二项“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之规定。2、当事人曹太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文明驾驶。”之规定”作出事故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故曹太祥、陈益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事发后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公司也无需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1(3)明确载明“……事故发生时,曹太祥在不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驾车驶离现场。”根据本案证据,结合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曹太祥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即逃逸行为,故事故发生后曹太祥驾车驶离现场并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该辩称不能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闽A×××××号牵引车、闽A×××××车事发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作如下分析:1、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太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文明驾驶。”之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货车超载没有因果关系;2、“绝对免赔率”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明确说明、告知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投保人声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将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陈益刚的妻子庞启宣,照片上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没有时间落款。可以证明,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3、交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国高速公路入口称重检查测工作的通知》交办公路明电(2019)117号文二、统一合理误差控制标准“……,对于货车称重检测结果不大于认定标准105%(即超限部分未超过认定标准5%)的,暂按未超限超载处理。”。本案货车超载3.5%,故应按未超限超载处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该辩称不能采纳。
曹太祥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洪育坚、陈林森、王丽卿损失,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曹太祥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咏玲(行人一方)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故曹太祥承担40%责任,陈咏玲承担60%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洪育坚、陈林森、王丽卿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曹太祥承担,陈益刚系曹太祥的雇主,曹太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曹太祥承担赔偿责任由陈益刚承担,但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已足以支付洪育坚、陈林森、王丽卿的损失,陈益刚在本案中无须再另行赔偿,其垫付款余额38000元由洪育坚、陈林森、王丽卿予以返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额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商业险限额469699.2元【(1284248-110000)×40%】。合计579699.2元(110000+469699.2)。福州广华兴物流有限公司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福州广华兴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洪育坚、陈林森、王丽卿损失110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洪育坚、陈林森、王丽卿损失469699.2元;
三、洪育坚、陈林森、王丽卿返还陈益刚垫付款38000元;
四、驳回洪育坚、陈林森、王丽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429.40元,减半收取计6214.70元,由洪育坚、陈林森、王丽卿负担1416.20元,陈益刚负担47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