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583号金地华园10栋301。
法定代表人:刘白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审被告:周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勇军,原审被告周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3民初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故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审原告曹勇军的诉请是要求判令原审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周检偿还欠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周检是否有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为曹勇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曹勇军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曹勇军住所地在湖南省永兴县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曹勇军选择向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