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正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李其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李淑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正齐与被告李其名、李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齐、被告李其名、李淑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日,被告李其名、李淑兰向原告李正齐借款现金6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4分。2021年1月6日,被告李其名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在2021年春节前全部还清本金6万元及利息31200元,如还不清,李其名自愿将桂丰园小区12甲3单元402房子倒出,由李正齐进行拍卖,产生一切损失由李其名本人承担。时至今日,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其名辩称:我在打欠条之前从原告手中借了10万元,之后还过5万元,欠原告6万的条是2020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当时借款的时候是我本人去借钱,原告问我用途,我说是工程款没有下来,需要资金给工人开资。原告让被告李淑兰给我证实一下借款是为了给工人开工资,并不是其他不正当用途,证明借钱是我们二人都知道。我借款时与被告李淑兰没有登记手续领证结婚,只是同居关系,而且现在已经分开了。我认可欠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淑兰辩称:我在欠条上签字的时候我说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说只是让我证实一下,我只知道第一次借款,之后的事情我都不知道。6万元的欠条签字不是我本人签字的,借款交易我都不在场不知情。第一个10万元借条我是为了证实被告李其名向原告借款是为了给付工人工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其名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其名与被告李淑兰原系同居关系。2019年被告李其名因给工人开工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分,后被告李其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对于尚欠的5万元本金及1万元利息(按照月息4分计算),被告李其名于2020年1月1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由李正奇处借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承诺4个月还清本金及利息,按4分月息计算”,借款人处有二被告的签字。被告李淑兰对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给予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2021年1月6日被告李其名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写明:“2020年1月1日李其名、李淑兰从李正齐处借现金6万元正,期限4个月,利息4分。由于资金没到位,至今未还。经双方协商,2021年春节前全部还清本金6万、利息3万1千2百。如还不清,李其名自愿将桂丰园小区12甲3单元402房子倒出,由李正齐进行拍卖,产生一切损失由李其名本人承担。”被告李其名出具还款协议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其名、李淑兰尚欠原告李正齐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李淑兰提出的其系借款证明人以及签名不是本人书写的抗辩理由,因李淑兰的名字系签写在出借人处,且其签名前后并没有写明“证明人”字样,所以应认定李淑兰为共同借款人而非证明人,又因被告李淑兰未在法庭给予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故对于其提出的名字非本人签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借条中的1万元利息,本院按月利率2%的法定标准调整为5000元,对于2020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其中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7%)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其名、李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正齐借款本息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其名、李淑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莹 书记员张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