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毛国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执行人:曹淑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郑州豫通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684623195U。 法定代表人:曹淑坤,系该公司大股东。 被执行人:姚振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被执行人:王会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

审理经过

关于毛国中与被执行人曹淑坤、郑州豫通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姚振忠、王会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57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曹淑坤偿还申请执行人毛国中借款本院一百万元,并以一百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申请执行人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执行人曹淑坤支付申请执行人毛国中违约金伍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执行人郑州豫通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姚振忠、王会堂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曹淑坤、郑州豫通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姚振忠、王会堂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毛国中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措施: 一、2021年4月7日,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四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三、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曹淑坤、姚振忠、王会堂银行存款共计127410.05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四、2021年8月8日,本院依法向四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到被执行人户籍地、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决定对被执行人曹淑坤、姚振忠、王会堂司法拘留15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未实际实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有权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00000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27410.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吕少阳 审判员  赵 予 审判员  王帅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晓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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