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刘文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申请执行人:刘恒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执行人:刘存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刘恒涛与刘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文彬于2021年8月5日对执行枣强县福安小区三号楼1单元402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刘文彬称,枣强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21)冀1121民初218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查封枣强县402室房产一套,因该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案外人无关联,案外人系被执行人之子,2004年11月份被执行人给案外人购买案涉房产并且一直在此居住至今,案外人身患××,25岁还没有成婚,女方要房要车,2016年案外人将枣强县402室房产做为婚房办理结婚,并买了一辆现代汽车,这样女方才同意和案外人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刘子钊,此房产与被执行人刘存忠毫无关联。由于该小区当时不能办理房产证,购房合同写的是被执行人名字,案外人结婚前女方要求改成案外人的名字,物业管理处不给改,房产证也不能办理。该房产归案外人所有,现已损害到案外人合法权益,案外人关于对该房产的异议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案外人刘文彬户口页复印件;二、案外人刘文彬××人证;三、2021年7月28日福安小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四、案涉房屋平面图;五、(2021)冀1121执69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刘恒涛与被告刘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冀1121民初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刘存忠、李玉霞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3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进入保全程序。2021年2月20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告刘存忠名下位于福安小区3号楼1单元401室和402室予以查封,后经审理作出(2021)冀1121民初21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存忠于2021年5月15日前偿还原告刘恒涛借款利息50000元及诉讼损失4860元;2021年6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0元;2021年7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0元;2021年8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420元;2021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付);二、如被告刘存忠任一期未按上述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恒涛有权对未给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损失4860元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现保全措施已变更为执行过程中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执行房产虽未进行法定登记,但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登记的产权人为刘存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虽称此房为被执行人刘存忠给其购买的婚房,并一直在此居住,但该证据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刘文彬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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