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强、徐林。 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强、徐林,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鲁(2018)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权第0026701号],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前夫李金普于2014年1月9日工作期间死亡,获得赔偿金670000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8年5月4日,原告用该赔偿款中的258000元购买谭红、朗丰宁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房屋,2018年5月16日,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上述房屋登记人为原告林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鲁(2018)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权第0026701号。2020年6月1日,原被告在寿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告现出售上述房屋,被告拒绝到潍坊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买涉案房屋时,被告给了十万元,所以涉案房屋也有被告的份额。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一份、原告农村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一份、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一份;3、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未参与买卖房屋,对证据2无法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事实,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前夫李金普于2014年1月9日工作期间死亡,原告获得赔偿金670000元,并将其中400000元存为定期存款。××××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8年5月4日,原告独自与案外人谭红、朗丰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58000元购买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8年5月9日,原告提取了其401606.67元的定期存款,同日案外人谭红、朗丰宁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到条,交付了房屋。被告未参与上述涉案房屋买卖过程。2018年5月16日,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林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鲁(2018)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权第0026701号。2020年6月1日,原被告在寿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前所拥有的存款,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虽在婚后购买涉案房屋,但其取婚前存款的当日,案外人谭红、朗丰宁便收到了房款,能够认定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系以其婚前存款予以支付,属于婚前财产转化而成,也应认定为原告一方所有的财产,该房屋的自然增值亦属于原告一方所有财产。被告虽辩称其亦出资100000元购买涉案房屋,但无证据证明,且被告签字确认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不是该房屋共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鲁(2018)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权第0026701号)房产为原告林某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5578元,减半收取计278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洪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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