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善继,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倩兰,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知行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1号E区8栋。
法定代表人:张楠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红琼,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7)成仲案字第1104号裁决,受理四川知行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川01执1362号】。执行过程中,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称,成都仲裁委员会(2017)成仲案字第1104号裁决依据的结算证据系伪造,四川知行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的施工部位质量合格的质检报告,如执行仲裁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请求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2017)成仲案字第1104号裁决。
四川知行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称,结算表均有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指定的项目联系人签字并加盖项目章,伪造理由不成立;市政建设工程分包工程竣工验收需有建设、监理、设计、勘察、总包单位参与,《沥青路面分包竣工验收报告》系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向仲裁机构提交,四川知行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分包方无权参与,亦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执行仲裁裁决未违背社会公益。故请求驳回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四川知行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5月18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成仲案字第1104号裁决查明的事实为:
2014年底,申请人四川知行路桥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9月22日变更为“四川知行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成都市成华区东林二路、致力五路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给申请人施工,工程范围包括东林二路、致力五路的新建主道、桥面铺装、改建工程、改建段、桥头引道的路面施工全部工程。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计价,工程量以实际验收为准的结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楠楠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钟兵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为保证工作效率,甲方(被申请人)确定钟兵为本合同履行的现场联系人,联系人的职责是签收文件、计量结算、协调关系、管理指导、图纸的提供和变更的告知、现场解决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各种问题"。第十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要求乙方全额提供建安发票的,则甲方在上述单价基础上增加3.5%的税票费用"。第十条第5款约定:“甲方按月给乙方(申请人)进行中间计量并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5%,铺筑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报送专业分包合同终结结算单;双方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分包结算,分包结算需经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审核签章后方为有效,作为最终结算付款的依据,并在三十日内(如甲方原因未能验收,则在铺筑完成二个月内)乙方提供自检资料原件三份后甲方支付全部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5%,其余5%在竣工验收贰年后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完毕,如有质量问题由乙方修复后支付;因甲方路基沉降原因造成的修补时,由甲方承担费用。”第十条第6款约定:“当月完成工作量,每月25日至下月5日前完成计量,如因甲方原因10日内未进行签字,视为认可乙方报送工程量。”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时付款,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资金利息”。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进行仲裁。"甲方所在地为成都市青羊区。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安排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26日,申请人报送的第一期《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预结算表》,载明完成工程量3013806元。201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项目部的生产经理、复核人员、以及项目经理钟兵等人均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
2015年6月19日,申请人报送的第二期《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预结算表》,载明上期末累计结算金额3013806元,本期结算金额108746元,本期末累计结算金额3122552元。7月6日,被申请人项目部有关工作人员及项目经理钟兵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
2016年1月4日,申请人报送的第三期《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预结算表》,载明上期末累计结算金额3122552元,本期结算金额1778662元,本期末累计结算金额4901214元。1月26日,被申请人项目部有关工作人员及项目经理钟兵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
2016年10月28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项目部报送第四期《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预结算表》,表上注明“完工结算”同时注明“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本工程量为现场实测收方数据。工程量计算详见后附计算表格以及图纸"。同时载明,上期末累计结算金额4901214元,本期结算金额3594425元,本期末累计结算金额8495639元,质保金(5%)的总额447139.35元,总产值8942778元。同日,被申请人项目部有关工作人员及项目部经理钟兵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
2017年6月21日,申请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办理对其授权代理人王顺敏查看其承建的“东林二路、致力五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现状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7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7)川国公证字第92125号《公证书》。
2017年7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公证邮寄送达了《东林二路、致力五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联系函》、《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沥青路面分包竣工验收报告》、《情况确认书》、《工程施工结算书》、《付款承诺书》等材料。《东林二路、致力五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联系函》载明:一、关于工程施工结算:对此工程,双方在过程中共同办理过四次结算,根据第四期《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预结算表一完工结算》,我公司制作《工程施工结算书》,含税价9250328.71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第6款约定‘如因甲方原因10日内未进行签字,视为认可乙方报送工程量’,现我方正式公证邮寄《工程施工结算书》至贵方,请贵方按合同予以审核并签章,逾期未审核或回复我公司,视为认可”。《沥青路面分包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本工程已经按图纸和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和设计图纸要求及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各项功能满足使用要求;提供各项资料符合要求。一致同意本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使用。钟兵在总包单位授权代表处签字。该竣工验收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工程施工结算书》载明,本工程含税结算价款为9250328.78元。《付款承诺书》载明,“我部收到业主的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路面计量款、保证金或其它本项目款项),均先向贵公司支付东林二路、致力五路沥青路面工程结算款的95%(按初步收方计划,大约852万元,最终以实际收方结算金额为一如因其它原因未及时收到业主款项的,我项目部自筹准),资金最晚不超出本年度12月度,也按上述办理支付。如到期未支付,按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一条2款承担双倍违约责任、该《付款承诺书》尾部有被申请人项目经理钟兵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
施工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55万元。庭审中,被申请人陈述:1.认可案外人钟兵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2.其收到《工程量结算单》的时间大概在2016年3月或4月。
仲裁庭采信了申请人提交的《成都城投集团“北改”第二批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东林二路和致力五路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预结算表》(第1、2、3、4期)、被申请人提交的《成都市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证据。
仲裁庭裁决主文主要内容是:被申请人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四川知行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37812.27元及利息1026386.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主张四川知行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成都城投集团“北改”第二批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东林二路和致力五路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预结算表》(第1、2、3、4期)系伪造的证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伪,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四川知行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自检材料的问题,因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提交的《成都市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已证明案涉工程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即使四川知行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自检材料,亦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2017)成仲案字第1104号裁决,本院不能认定会违背社会各公共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2017)成仲案字第1104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