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门市名业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赵振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清,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钊,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德旺,男,****年**月**日出生,暂住广东省江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瀚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建丰,男,****年**月**日出生,暂住广东省江门市。
被告:广东普加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阳,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名业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名业公司)诉被告林德旺、林建丰、广东普加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普加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清、被告林德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瀚琪、林建丰、普加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德旺向原告名业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意向金人民币7500000元。2、判令被告林德旺向原告名业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意向金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自被告林德旺收到意向金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4日约为1485000元);以上合计8985000元。3、判令林建丰、普加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林德旺、林建丰、普加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名业公司与被告林德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林德旺向原告名业公司转让自身名下的普加福公司1.5%的股权,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办妥股权变更手续。原告名业公司依约向被告林德旺支付人民币7500000元意向金之后,对方却未按协议约定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且严重逾期。经原告名业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林德旺仍未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因被告林德旺违约,其应返还意向金、支付利息。被告林建丰、普加福公司作为林德旺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德旺辩称,原告名业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意向金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的前提以及基础是被告普加福公司进行B轮基金融资,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普加福公司的B轮基金融资尚未进行,导致股权转让无法确定,《股权转让协议》因此也无法履行。根据协议的约定,只有被告普加福公司B轮基金融资后,才能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进而办理协议相关的手续。在原告名业公司付清股权转让款项后再进行股权转让的办理。由于被告普加福公司B轮基金融资迟迟无法启动,被告林德旺在协议签订的90日期满后,也跟原告名业公司进行沟通。被告林德旺当时同意要么退款,要么按照5个亿的价格,就是1.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但是原告名业公司没有提供办理工商过户的资料给被告林德旺,也没有提供退款的账号给被告林德旺。后来,原告名业公司又提出若按照7500000元转让1.5%股权的方案,还要增加被告普加福公司的股东,包括TCL投资公司,粤科投资公司保证被告普加福公司半年内进行量产。由于该方案,被告林德旺无法满足,那么被告林德旺最终提出退款,但原告名业公司认为应当支付高额利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名业公司也始终未提供退款的账户给林德旺。其次,林德旺认为本协议约定的是股权转让,并非是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因为不可归责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林德旺可以退回股权转让的意向金,但是不应该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被告林建丰辩称,签订连带担保协议的两份协议中,双方没有对被告林建丰陈述该两份协议的内容,所以林建丰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该条款的内容。在被告林德旺与原告名业公司的实际资金往来中,被告林建丰都没有参与其中。本案就是被告林德旺与原告名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
被告普加福公司辩称,1、认可被告林德旺的答辩意见。2、原告名业公司没有提交普加福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批准此股权转让,也未见其他股东就其股权转让放弃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普加福公司的公司章程,普加福公司认为此股权转让属于效力待定协议或者未生效协议。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为股东和未来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侵犯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本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应自始无效。3、从《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对股权转让能否发生是不确定的。原告名业公司对此股权转让能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让公司提供担保,是属于对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股东与股东之间可以对赌,但股东不能与公司对赌。《股权转让协议》的第5款第2条的约定,并不包括普加福公司,普加福公司认为属于欺诈行为。综上所述,该两份协议自始无效,应立即解除对普加福公司的查封。被告林德旺返还原告名业公司的7500000元意向金,不支持支付利息请求。
本院查明
名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名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3、《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名业公司与被告林德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林德旺向原告名业公司转让自身名下的普加福公司1.5%的股权,被告林建丰、德惠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普加福公司是被告林德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收据》、《账户明细查询》、《委托书》,证明原告名业公司在2016年2月1日向被告林德旺账户汇入意向金7500000元。5、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名业公司已依法向新会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6、《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名业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林德旺账户汇入意向金7500000元。7、《财产保全费的交费收据》,证明原告名业公司已经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8、《案件受理费的交费收据》,证明原告名业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4695元。9、《承诺书》,证明被告林德旺2016年6月27日承诺,于2016年7月16日前成功办妥股权转让,否则承担一切经济责任。10、《退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名业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向被告林德旺送达《退款通知书》,要求退回股权转让意向金本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执行裁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保全行为作出后被告并未就此依法救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甲方林德旺与乙方名业公司、丙方德惠投资有限公司、林建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甲方为普加福公司实际控股股东。甲方同意将普加福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名业公司。丙方(德惠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作为甲方的共同保证人。第二条“价格、期限及方式1、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价格的计算公式:【股权转让价格=普加福公司B轮基金融资时的全部股权估值作价×1.5%】。本协议股权转让标的价格以普加福公司B轮基金融资后的全部股权估值作价为基础,按上述公式计算(全部股权估值作价,以普加福公司B轮基金融资时、以基金进入普加福公司的文件为准。预计全部股权估值作价人民币5亿元以上,超出人民币9亿元的,超出部分不计,仍然只以9亿元估值作价按比例计算)。2、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意向金人民币7500000元(大写:柒佰伍拾万元整)给甲方。该意向金在符合本协议第三条第2点的情形时,即转化为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3、乙方应将款项支付至甲方以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江门支行营业部,账户名:林德旺,账号:62×××44。”第三条“普加福公司B轮基金融资,无论融资是否成功,甲方均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上述书面通知后,有权选择继续交易与否。1、如果乙方选择放弃受让股权,则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应将收取的乙方意向金全部退还给乙方。2、如果乙方选择受让股权,或者乙方未在前款约定的时间内通知甲方,则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付清全部的股权转让款(此时,意向金转化为股权转让款,相应抵减)。3、甲方应在乙方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起5日内,向工商登记部门办妥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将股权变更到乙方的名下,乙方应配合办理登记手续。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天内,甲方如果未能成功向工商登记部门办妥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将股权变更到乙方的名下的,则本协议终止,甲方应将收取的乙方的所有款项全部退还给乙方。如果甲方拒不退还,视为甲方恶意违约,甲方除应全额退还外,还应按照甲方已收款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四条“甲方确认及承诺:1、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合法的、完整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没有任何权利瑕疵,否则,由此引起的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确认,对本次股权转让,甲方负责通知其他普加福公司全部股东,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的股东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第五条“保证条款1、丙方德惠投资有限公司以及林建丰作为此次股权转让的共同保证人,对甲方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甲、乙、丙三方保证对本协议保密,不得对外泄露。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3日内,或者不能成交、在甲方退还全部意向金及利息之日起3日内,甲、乙、丙三方保留按普加福公司股权转让的格式合同,各方所执本协议书原件交由甲方并在各方共同在场时销毁,并不得保留复印件。如任一方违反本款约定,应付违约责任,按意向金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赔偿给其他方,并赔偿保密方损失。”第六条“违约责任如一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负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损失。”
2016年1月26日,甲方林德旺与乙方名业公司、丙方德惠投资有限公司、林建丰、普加福公司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包括: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下称“原协议”)中的定义相同。第一条“原协议主体变更、补充为:丙方追加普加福公司为原协议保证人,共同履行丙方应尽的义务。”第二条“原协议第三条1点变更、补充为:如果乙方选择放弃受让股权,则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应将收取的乙方意向金全部退还给乙方,并同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甲方收到乙方意向金之日起计算至退还全部意向金之日止,按照每天人民币12000元计算)。”第三条“原协议第三条第4点变更、补充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天内,甲方如果未能成功向工商登记部门办妥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将股权变更到乙方的名下的,则本协议终止,甲方应将收取乙方的所有款项全部退还给乙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甲方收到乙方每笔款项之日起计,按每天人民币12000元计算)。如果甲方拒不退还,视为甲方恶意违约,甲方除应全额退还外,还应按照甲方已收款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五条“丙方(保证人)同意上述变更、补充,并同意按原协议的约定和对本补充协议所增加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六条“除本协议明确所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第七条“本协议生效之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名业公司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洪从其账户于2016年2月1日分别四次向林德旺转账支付2350000元、2200000元、2100000元、850000元,合计7500000元股权转让意向金。
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林德旺向名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7月26日前未能按协议约定条款转让,则视为违约。
2016年8月14日名业公司向林德旺发出退款通知书,通知其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名业公司已缴交的股权转让意向金7500000元本息及赵振洪个人借款。
再查明,名业公司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裁定冻结林德旺、林建丰、普加福公司金融机构存款122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林德旺名下坐落于江门市××中心村××社丰盛××(土××)土地【××(××)字××】、江门市××下镇××(土××)土地【××(××)字××】、江门市××房屋(××)、江门市××号房屋(C339945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被告林德旺、林建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的股权转让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因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一、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均应受该两份协议的约束。合同签订后,名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意向金的义务,而林德旺未履行合同义务。名业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未能最终履行的原因在于林德旺;而林德旺辩称,名业公司应首先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再进行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而双方因未进行B轮基金融资无法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导致无法办理变更登记,责任不在林德旺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即本案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方应为普加福公司;经审查,B轮基金融资属于普加福公司的经营活动的安排,而林德旺时任普加福公司的董事长以及法人代表,是否启动融资是由林德旺与普加福公司决定的,故其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即使普加福公司未能依约进行B轮基金融资,直接按照5亿元价格转让涉案股权,仍应由林德旺及普加福公司承担变更登记的义务,名业公司对变更登记仅负配合义务,故本院对林德旺该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林德旺承担。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名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之后,林德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且在催告之后仍未履行,故守约方名业公司可依法解除合同。本案中,名业公司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依照其庭审期间陈述,其所述终止合同实质是解除合同,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名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7500000元股权转让款意向金,其有权要求被告林德旺退还,各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名业公司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意向金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对于违约金的主张,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名业公司的损失主要表现为林德旺占用股权转让意向金,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实际是要求林德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第三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天内,甲方如果未能成功向工商登记部门办妥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将股权变更到乙方的名下的,则本协议终止,甲方应将收取乙方的所有款项全部退还给乙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甲方收到乙方每笔款项之日起计,按每天人民币12000元计算);另外,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甲方(林德旺)拒不退还,则视为甲方恶意违约,甲方除应全额退还外,还应按甲方已收款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而该约定中关于违约责任赔偿利息损失的约定明显高于24%。现名业公司诉请中,仅针对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提起请求,亦未提起20%违约金赔偿责任请求,视为其行使处分权。至于名业公司请求支付截止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1485000元,因名业公司并未提交计算依据,本院对其计算是否准确无法判断,故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名业公司所主张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日至。
三、关于普加福公司、林建丰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普加福公司认为该保证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经审查,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普加福公司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评析。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述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但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普加福公司向名业公司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林德旺真实签名。名业公司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林德旺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因此,名业公司在接受作为普加福公司为其股东林德旺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林德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普加福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此外,至于普加福公司辩称被担保的股权转让具有不确定性,属于“对赌协议”,并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名业公司要求普加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本案另一担保人林建丰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上签章确认,同意对林德旺出让普加福公司股权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林建丰作为担保人应审慎审查协议之后再签字,其述称不了解该两份协议内容的意见,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名业公司要求被告林建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而被告林建丰、普加福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林德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德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门市名业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7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起按年利率24%计至前述款项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林建丰、广东普加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被告林德旺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名业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695元,由被告林德旺负担,被告林建丰、广东普加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门市名业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普加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德旺、林建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代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创展中心支行;账号:44×××65)。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