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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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贵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社标,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婉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象州县百丈乡大满村民委屯鸾村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象州县百丈乡大满村民委屯鸾村。

诉讼代表人:宋绍球,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系该村民小组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中,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贵校与被告象州县百丈乡大满村民委屯鸾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屯鸾村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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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社标、江婉婷,被告屯鸾村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宋绍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6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流转承包合同书》有效;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被告欲将位于大面岭、鲤鱼岭一带约764亩林地经营权通过竞标会的方式发包出去。原告得知后,查看了被告有关的发包材料(附件1、附件2、附件3等),向被告交付了80万元竞标保证金,参与竞标。2021年1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己中标,并出具一份《中标确认书》,书面明确原告己中标的事宜。2021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林业用地流转承包合同书》,其中明确约定承包地点、面积、四至界限、流转承包期限、承包金额、支付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原告之前支付的80万元竞标保证金转为合同承包金。2021年1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下的承包金1033600元给被告。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21年2月组织民工进场管护林木。2021年3月,村小组换届后,被告新任的小组长以原、被告于2021年1月6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流转承包合同书》无效为由,多次召集村民进行恶意阻扰,严重影响了原告对涉案林地的经营管理。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而原告亦对涉案林地投入了相应的人力、财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屯鸾村民小组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违反了土地法52条的规定以及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法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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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未经村民小组的追认,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2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80万元竞标保证金,参加位于广西象州县亩林地经营权竞标会。202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中标确认书》,载明:根据2021年元月4日象州县百丈乡大满村民委屯鸾村民小组林地经营权发包竞标会竞价结果:陈贵校中标。一周内完善交清承包金即可。落款日期为2021年元月4日。2021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林业用地流转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地点、面积、四至界线、流转承包期限、承包金额、支付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甲方象州县百丈乡大满村民委屯鸾村村民小组代表韦森裔、李浩成、吴建斌及陈贵校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时,被告屯鸾村村民小组还向陈贵校出具了交地确认书,上述中标确认书、《林业用地流转承包合同书》及交地确认书合同均加盖了象州县的公章。2021年1月7日,象州县百丈乡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为双方办理了象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证。2021年1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屯鸾村村民小组支付余下的承包金1033600元,合同签订之前支付的80万元竞标保证金转为合同承包金。原告陈贵校对案涉林进行实际管护林木。

另查明,屯鸾村村民小组原小组长为韦森裔,2021年1月4日进行换届后,新任小组长为宋绍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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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该合同经原告签名及村小组签章确认。因此,该合同成立。关于案涉《林业用地流转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村民小组有权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财产进行经营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村民小组会议等的规定,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村集体组织外部人员并不必知道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承包租赁等事宜。故以未经村民会议或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主张用地合同无效的,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签订《林业用地流转承包合同书》时,韦森裔、韦如斌、吴建斌均在场,且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时,在《中标确认书》、《交地确认书》、《林业用地流转承包合同书》上均加盖了象州县百丈乡大满村民委屯鸾村村民小组的公章。本院认定陈贵校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村小组协商一致作出的决定,亦有理由相信韦森裔有权代表村小组签订涉案合同。屯鸾村村民小组也无证据证明陈贵校在合同签订及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陈贵校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给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并对案涉林地进行了实际管护,鉴于陈贵校在签约和履约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本院认定韦森裔签署合同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屯鸾村村民小组应对其行为承担后果。综上,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促进市场经济良性发展,保护法人和公民平等的交易,促进契约有效履行,案涉《林业用地流转承包合同书》应认定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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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五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陈贵校与被告象州县百丈乡大满村民委屯鸾村村民小组于2021年1月6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流转承包合同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象州县百丈乡大满村民委屯鸾村村民小组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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