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闫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被执行人:马洪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卢佃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闫浩与马洪金、卢佃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诉讼中以(2018)鲁132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卢佃芳所有的位于郯城县城区郯东路*号*幢*单元*室、*幢*号房产一处(鲁2017郯城县不动产证明第0006720号)。现因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对被执行人卢佃芳所有的位于郯城县城区郯东路82号16幢2单元503室、16幢42号房产一处(鲁2017郯城县不动产证明第0006720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