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张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 申请执行人:金晓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4198609220014,住浙江省。 被执行人:浙江兴城(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荷塘区红旗中路44号。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晓晖与被执行人浙江兴城(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财、程琴玉对查封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张财、程琴玉称:1、请求停止执行(2021)湘0202执59号执行裁定书中申请人金晓辉申请的荷塘区红旗中路399号兴城御景东方11.15栋的201室和202室两套房屋的执行。2、请求对(2021)湘0202执59号执行裁定书中荷塘区红旗中路399号兴城御景东方11.15栋的201室和202室房屋解除查封,退还给房屋买受人。事实与理由:本案查封冻结的涉案房屋(兴城御景东方11.15栋的201室和202室房屋)已经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异议人已经合法占有了该不动产,已经交付全部价款,并有发票凭证,该两套房屋已经备案登记。贵院应当裁定对该房屋依法解除查封,支持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于2012年12月25日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株洲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异议人张财、程琴玉已经支付了该房屋全部价款,有相关付款凭证和财务账目凭证。被执行人当天开具了2套房屋的购房发票给异议人。2012年12月28日办理了11.15栋201、202两套房屋的房屋备案登记,有房屋备案登记证明,目前该两套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29条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异议人支付了全部款项,合法占有的房屋,并取得了房屋备案登记,应当依法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特提出此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和退还两套房屋给异议申请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金晓晖与被告浙江兴城(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作出(2019)湘0202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浙江兴城(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晓晖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38051.22元;二、被告浙江兴城(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晓晖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人民币673344.24元;2019年8月1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以尚未付清的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938051.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金晓晖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晓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2021)湘0202执59号案件中(2018)湘0202执保81号诉讼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兴城(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兴城御景东方11.15栋的201室和202室。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财、程琴玉向本院提出异议,同时案外人张财、程琴玉向本院提供了《株洲市商品房销售合同》、浙江兴城(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据的专用收款收据及购房发票、案外人张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浙江兴城(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1896770.00元的网上电子银行电子回单、浙江兴城(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房屋房款支付的记账凭证以及株洲市国土资源档案馆关于对案争房屋于2018年7月2日已备案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排除执行,故对异议人张财、程琴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浙江兴城(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399号兴城御景东方11.15栋的201室和202室的查封等执行行为。 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唐 玲 人民陪审员  段郴斌 人民陪审员  唐力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贺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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