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铜仁市贵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贵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双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再辉,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贵州铜仁市贵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代双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6民终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贵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第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因贵康公司未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申请初始登记,从而使原告不能申请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申请对案涉房屋申请初始登记,因政府不作为存在障碍,并且再审申请人多次发函沟通,积极履行申请初始登记的合同义务,但均因政府原因未能如期办理案涉房屋初始登记。第二,再审申请人虽客观上存在违约事实,但是违约的原因是其无法预见且不能左右的。再审申请人一直不停的积极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初始登记且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二审判决未充分考量导致再审申请人违约的原因,全盘否定再审申请人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巨大努力,径直认定贵康公司未申请案涉房屋初始登记错误。(二)一、二审判决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依法应当调整并改判。第一,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本案中贵康公司现已将房屋交付被申请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基本履行,再审申请人未能依约移交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根本因素,最主要是政府行为,这是再审申请人不能左右以及预见的事实,不能仅归责于再审申请人,且被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因未办理房产证的实际损失,故违约金的数额应该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第二,协助被申请人办理产权登记只是再审申请人的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二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的协助办证义务与被申请人的按期付款义务认定为对等责任属于偷换概念,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三,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基本实现其合同目的,再审申请人逾期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的违约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再审申请人已经积极履行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申请办理初始登记,从未有所懈怠,本案房屋办证逾期并非再审申请人的责任所致,再审申请人主观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其过错程度与恶意违约应当区别对待,且被申请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因为再审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及损失的数额,一、二审法院未结合再审申请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发展、物价、收入等实际状况,参照贵州省其他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对违约金调整的裁判情况,酌情判决调整被申请人诉请的违约金,直接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未酌情调整逾期交房违约金,属于判决错误。(三)根据合同约定,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逾期办证,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一,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7条的约定,双方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的,应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配合义务,积极协调碧江区人民政府及国土等相关部门推进办证工作,非因再审申请人原因导致无法办证再审申请人不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贵任。第二,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在出卖人原因导致逾期办证情况下的违约责任,针对非出卖人引发的逾期办证,出卖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代双飞提交意见称,贵康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裁定驳回贵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本案中,贵康公司主张其未能如期办理案涉房屋初始登记系因政府原因,且是其无法预见且不能左右的原因。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第二,经查阅原审卷宗,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数份证据材料以证明其相关主张,经逐一查阅,从证据内容来看,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案涉房地产项目土地出让、开发建设、申请人缴纳相关土地费用以及与政府为案涉土地出让金问题的往来函件情况、案涉项目土地征收拆迁等相关情况,不足以证明其未能如期办理案涉房屋初始登记系因政府原因所致。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贵康公司与原铜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载明了案涉宗地“场地不平整,地上有房屋需征收”,贵康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商事主体,对于案涉项目会涉及到房屋征收,项目建设开发可能会受到房屋征收等外部环境的影响应当有所预见;此外,贵康公司主张因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未向其出具土地出让金票据导致影响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办理,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

另外,关于原审对于违约金未予调整是否错误的问题。第一,贵康公司主张其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只是合同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如未经登记,买房人在房屋交接后,虽然拥有了房屋的使用权,会因法律要件的欠缺,无法对房屋行使处分权,因此,房屋出卖人须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房屋出卖人最基本的一项义务。第二,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看,买房人若违反其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同样会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责任,亦不存在双方责任不对等的情形。综上,原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贵康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贵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贵州铜仁市贵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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