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岭支行。 营业场所: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滨河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柴昱,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安林,男,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系原告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文值,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关岭支行)与被告王文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关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关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文值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860.03元,利息人民币1835.32元,违约金1109.42元,共计12804.77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以后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8日,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申领信用卡,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和《信用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章程第二条约定,牡丹信用卡是中国工商银行(含中国工商银行相关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发卡机构)发行,并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支付后还款,具有消费、分期付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章程第二十一条约定贷记卡计息及费用规定,其中第(四)款约定: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章程第二十七条约定申请人、持卡人的义务,其中第(三)款约定:持卡人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其中,个人卡含副卡,下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贷款。合约第三条约定对账户及还款方式,其中第2款约定: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乙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乙方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甲方承担;第3款约定: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合约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收费标准规定,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或按协议约定收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透支信用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部分欠款至今尚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章程、合约相关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文值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工行牡丹信用卡。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原告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若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被告同意原告可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停止被告所有牡丹信用卡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行使质权;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原告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能对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最高违约金为500元……。被告连续两次(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被告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被告透支超过60天仍未还款的,视为逾期,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准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签订的领用合约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超过60天未归还的,视为逾期。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交易,但未按原告规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未还款。截止2020年12月1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860.03元,利息人民币1835.32元,违约金1109.42元,共计12804.77元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说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交易历史查询、账户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领取并使用了信用卡。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860.03元,截止至2020年12月18日的利息183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2月18日后利息,本院以尚欠本金9860.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透支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问题,《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违约金等有关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109.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文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岭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860.03元,支付违约金1109.42元,截止至2020年12月8日的利息1835.32元,合计12804.77元。并由被告王文值以尚欠本金9860.0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岭支行支付从2020年12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文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 恒 书 记 员 鲁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