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被告:汤翰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汤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翰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汤翰林于2018年3月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说有急用,第二天就归还,结果一直没有给,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中途500、1000的还了一些,有微信为证,在2021年4月说一次性归还,结果电话不接,信息不回。
被告辩称
被告汤翰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8年3月,被告汤翰林因家中有事,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一万五千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一万五千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第二天还款,后未还款,于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郭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款人:汤翰林,2018.4.18”。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还款10100元,剩余应还款项为4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庭审核实,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供被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元,经庭审核实,结合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下原告本人书写的还款记录证实,被告汤翰林已还款项为10100元,剩余未还款项应为49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00元。被告汤翰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4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翰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