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杰,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岱泽,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市时装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南。
法定代表人:乜金文。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杰与被告吉林市时装公司(以下称时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周杰与时装公司自1990年9月20日至2007年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7月从吉林市十七中学毕业后到吉林市青山百货商店工作,1990年9月因工作需要被从吉林市青山百货商店调转到被告吉林市时装厂处上班,工作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支配、领导,并受被告企业规章制度约束、限制,被告为其支付工资,个人档案也交由公司统一保管。后被告公司效益不好,濒临倒闭,员工也都陆续被放假,各谋生路,起诉人也是四处谋生,现在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但在办理退休时,却发现档案丢失,影响原告认定工龄和享受国家退休政策待遇。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让原告老有所依。
被告辩称
时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周杰以时装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请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该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周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杰主张与时装公司于1990年9月至2007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杰提供的所有制工人商调表中虽有时装公司同意调入字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之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周杰与时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周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周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