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振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常金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常大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法定代理人:常金娥,系常大亮母亲。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敏,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代鑫磊,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青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高铁西站北侧航天科技大厦15层。 负责人:朱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达,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常振升、常金娥、常大亮与被告代鑫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鑫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常大亮、常振升、常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暂定,待原告伤残鉴定后确认);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4日6时30分,在津保北线250KM+200M处,被告代鑫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常振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常振升和常振升方乘车人常金娥、常大亮三人严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南皮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代鑫磊与常振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常金娥、常大亮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入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常振升、常金娥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代鑫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按照省高院31号文的指导意见酌情扣减。 代鑫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常振升要求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9790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7天=2350元;3、营养费:30元/天×(47+43)天=2700元;4、误工费:42115元/年×(47+133)天=21057元;5、护理费:42115元/年×(60+24)天=9826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566.90元;8、三轮车损失:3000元,以上总计138002.48元。 常振升提交的证据为:1、常振升、常金娥、常大亮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保险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代鑫磊驾驶证基本信息、冀J42T90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科鉴(2021)医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护理人朱洪升、于强的身份证复印件;6、交通费票据52张;7、南皮县人民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 二、常金娥要求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25486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34+23+20)天=4500元;3、营养费:30元/天×(90+30)天=3600元;4、二次手术费:12000元;5、误工费:4900元÷30天×(137+45)天=29726元;6、护理费:4200元÷30天×(90+30)天+42115元÷12月÷30天×(70+20)天=27328.75元;7、伤残赔偿金:37286元×20年×50%=372860元;8、鉴定费:2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常振升23483元×8年×50%÷5人=18786元;常大亮23483元×1年×50%=11741元,共计30527元;11、交通费:746.70元,以上总计768849.56元。 常金娥提交证据为:1、南皮县人民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2、科鉴(2021)医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天津市河西区亮园快餐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4、护理人常金荣身份证复印件、南皮县方洲五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企业信息表,护理人常金瑞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5、南皮县冯家口镇冯家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振升、常金娥、常大亮户口页;6、交通费票据77张。 三、常大亮要求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64280.27元;2、救护车费:2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护理费:4800元×3个月=14400元;6、伤残赔偿金:37286元×20年×50%=3728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592.70元,以上总计488422.97元。 常大亮提交证据为:1、南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2、救护车票据一张;3、科鉴(2021)医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护理人陈桂岐身份证复印件、南皮县方洲五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企业信息表;5、交通费票据70张。 三原告损失合计1395275.01元,请求被告赔偿数额为200000元+(1395275.01-200000)元×70%=1036692元。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关于常振升的质证意见:对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我公司需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等损失。考虑到医药费花费数额较多,根据省高院31号文,在非医保用药不能确定的时候,当事人可以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协商或委托鉴定,当事人就非医保用药不能达成协议且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结合案件的基本情况酌定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扣除比例最高不超过10%,我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8%-10%。对常振升误工费及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事发时常振升已经74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我司在前期查勘时,常振升家属明确告知我司常振升无工作,因此误工费损失我司不认可。对于常振升营养费,我司认可按照鉴定报告折中28天赔付。护理期我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期限为24天×2人+10天=58天,根据伤者实际护理情况赔付。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我司认可300元。三轮车损失未见相关证据,且无维修发票,该三轮车市值2200元,结合常振升三轮车损失情况,我司酌情认可600元;2、常金娥医药费同常振升质证意见。二次手术费我司认可1000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二次手术误工期我司认可折中37天,护理期折中22天,营养期折中22天,我司在查勘时常金娥家属告知我司常金娥平时做小生意,隶属居民服务业范围,我司认可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应按40%系数计算。精神损失费我司认可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常振升我司主张在评残之日起计算,计算6年,常大亮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600元。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认可;3、常大亮医药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意见同常振升质证意见。护理期、营养期认可鉴定报告折中75天,常振升、常金娥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认可。常大亮的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认可。交强险按20万限额无异议,但三原告超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同责50%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需要提供相关护理人及误工费的银行流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4日6时30分,在津保北线250KM+200M处,代鑫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常振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常振升及常振升方乘车人常金娥、常大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鑫磊与常振升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常金娥和常大亮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救治。常振升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9日,实际住院15天,后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10日,实际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95280.58元。 常金娥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7日,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自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实际住院34天;自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27日,实际住院23天。三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52851.08元。 常大亮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18日,在南皮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4280.27元。 2021年4月12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科鉴(2021)医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振升住院期间24日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1人护理,出院后的误工期限43-133日,营养期13-43日,护理期7-13日。常振升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2021年4月12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科鉴(2021)医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金娥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七级、九级、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住院期间47天的护理人数2人,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限15-30日,误工期限30-45日,护理期限15-30日。常金娥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 2021年4月12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科鉴(2021)医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大亮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七级、十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常振升系常金娥父亲,育有5个女儿,常金娥系常大亮的母亲。三原告不要求按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要求一并计算损失。 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保险事实、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交强险限额20万元计算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号车辆所投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酌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按60%的比例赔偿。 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有关外购药品及医疗器具等费用,因未提交相关医嘱,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说明其对商业三者险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常振升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经核实为952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及数额无误,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损伤程度,依法确定原告住院期间24日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1人护理,出院后营养期28日,护理期10日。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66.9元,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等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原告人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主张车损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600元为准。 据以上认定,原告常振升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528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7天=2350元;3、营养费:30元/天×(47+28)天=2250元;4、护理费:42115元/年×(48+23+10)天=9346.07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566.9元;7、三轮车损失:600元,以上共计110993.55元。 二、关于常金娥的损失: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常金娥医疗费数额为252851.08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3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可二次手术误工期限37天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损伤程度,依法确定原告营养期113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下同),护理期113天,住院期间47天的护理人数2人,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100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不足,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情况,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均以保险公司认可的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42115元标准计算。原告损伤构成人体七级、九级、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按照43%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根据其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原告此项损失为21500元。常振升至评残之日年满74周岁,抚养年限为6年。保险公司对常大亮抚养年限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746.7元,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等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原告人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据以上认定,常金娥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5285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34+23)天=3500元;3、营养费:30元/天×113天=3390元;4、二次手术费11000元;5、误工费:42115元/年×(137+37)天=20076.74元;6、护理费:42115元/年×(113+47)天=18461.37元;7、伤残赔偿金:37286元/年×20年×43%=320659.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3元/年×6年×43%÷5人+23483元/年×43%÷2人=17166.07元;9、鉴定费:2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11、交通费:746.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2051.56元。 三、关于常大亮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计算标准及数额无误,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损伤程度,依法确定护理期7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75日。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能真实反映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情况,依法酌定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年42115元标准计算。原告损伤构成人体七级、十级、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按照42%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根据其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原告此项损失为2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92.7元,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等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原告人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据以上认定,原告常大亮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4280.27元;2、救护车费:2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4、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5、护理费:42115元/年×75天=8653.77元;6、伤残赔偿金:37286元/年×20年×42%=31320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592.7元,以上共计413569.14元。 三原告的损失共计1196614.2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600元,三原告的剩余损失998014.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60%的比例赔偿为598808.55元,以上总计797408.55元。因原告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被告代鑫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常振升、常金娥、常大亮各项损失总计797408.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负担163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金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