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耀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65XG。 法定代表人:王伯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瑶,恒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娅,恒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耀文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州桥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耀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材料系伪证,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炮前现状调查记录,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前一审对双方进行调解时,上诉人提交了有关证据证明该炮前现状调查记录系伪证,但一审仍然将该证据提交给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意见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二)一审庭审中,无书记员对庭审活动进行记录,上诉人未得到庭审笔录核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炮前现状调查记录是伪证,一方面又采纳鉴定机构依据该证据作出的鉴定意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认定证据错误。外墙位置在内的涉案房屋所有的损害均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修复费用并未包含外墙的修复费用,被上诉人还应当承担修复外墙的责任。涉案房屋被损害开裂、漏水后导致电路损坏进而对家用电器造成损坏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必要措施支出必要费用,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应当予以采信。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的现场测试结果,已经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涉案房屋的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州桥梁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真实、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以该意见书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原判决对各项证据及本案事实认定正确,且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受损情况,最大限度的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耀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位于贵州省织金县半及门面,面积约500平米及电器电路财产损失暂记10000元(待鉴定后再予以确定具体赔偿金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合计126244.52元,房屋内墙及楼板损失33244.52元,鉴定费30000元,造价咨询费10000元,拖车、压路机租赁费9000元,电器电路财产损失15000元,外墙修复费用15000元,室内物品堆放场所租金5000元,房屋修复期间家庭人员租房租金5000元,原告因处理本案花费的过路费、油费共计4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本案向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5000元用于垫付受理费、鉴定费、造价咨询费等费用而支付的利息1717.65元(暂时计算到2021年2月,要求被告赔偿本项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3、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S106织金县三甲至八步公路改扩建工程,被告于2017年3-5月在原告房屋前进行公路施工。因道路扩建,原告房屋室外土地被局部征收作为道路扩建用地。在道路施工过程中被告采用了挖掘机、推土机及压路机等机械设备进行道路施工作业。在道路施工期间,刘耀文反映受道路施工振动的影响,其房屋墙体及楼板出现不同程度开裂、渗水现象。现道路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原告房屋开裂及损伤与被告道路施工作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根据开裂及损伤程度对房屋安全性影响进行鉴定,最终根据鉴定结果提出处理建议。2020年10月22日,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出具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2020]司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上述检验检测结果,所检房屋开裂及损伤原因的鉴定意见如下:(1)房屋开裂及损伤的主要原因:所检房屋开裂及损伤的主要原因为温差应力及材料收缩引起的开裂。(2)房屋开裂及损伤的次要原因:①房屋存在设计、施工缺陷(如楼板底部钢筋保护层厚度偏薄,屋面板未设置保温隔热层、未设置板面防裂分布钢筋等)。②房屋距离修建道路较近,振动测试结果表明:压路机施工作业时对房屋产生的振动速度(测试最大值为31.8mm/s)有超出规范安全限制(20-25mm/s)的情况,加之本次裂缝及损伤情况检测结果较被告提供的入户裂缝及损伤调查记录出现的部位多,且渗水情况相对严重。据此判断,涉案道路施工行为对所检房屋裂缝及损伤存在加剧的影响。2、根据上述裂缝及其他损伤的检测结果,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有关的规定,所检刘耀文房屋裂缝及其他损伤对房屋安全性影响评定为Bu级(即安全性略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对Au级的规定,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建议对所检房屋裂缝进行修复处理,对渗水部位进行防水防潮处理。对钢筋锈蚀部位进行耐久性处理。修复措施详见附件《织金县刘耀文房屋修复方案》。针对屋面(1)-(4)/(E)-(J)轴塑料圆桶,其满载后荷载较大,建议停止使用或另行选择可靠位置放置。鉴定意见作出后,原、被告对该意见均无异议。我院委托北京安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修复造价工程进行鉴定。2021年1月22日,北京安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京安鉴字[2021]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经过测算,取整确定刘耀文位于织金县官寨乡萝卜寨街上组工程的工程造价在鉴定基准日的造价评估鉴定价格为33,245元(人民币叁万叁仟贰佰肆拾伍整)。因鉴定需要,原告租赁拖车、压路机,支付租赁费9,000元,并向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支付鉴定费30,000元,向北京安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所属房屋开裂受损,经鉴定被告的道路施工行为对原告房屋裂缝及损伤存在加剧的影响,即被告的施工行为加深原告房屋受损的严重程度,对于原告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鉴定房屋修复损失而产生的鉴定费30,000元,造价咨询费10,000元,租赁费9,000元,被告也应按照该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电器损失,在申请鉴定时原告放弃对电器损失的评估,愿意与被告调解协商,但原被告双方对该项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外墙修复费用,在鉴定意见中已经出具了该裂缝的修复方案,造价评估鉴定价格已经包含了该部位的造价,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室内物品堆放场所租金5,000元,房屋修复期间家庭人员租房租金5,000元,因原告房屋的受损程度未达到不能居住的程度,且在受损后,原告也继续在该房屋中居住,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过路费、油费及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耀文受损房屋修复费用26,596元、鉴定费24,000元、造价评估费8,000元、拖车、压路机租赁费7,200元,共计65,796元;二、驳回原告刘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计1,261元,由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6元,原告刘耀文负担515元。 上诉人刘耀文二审向本院提交证据:维修电路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维修电路产生费用。被上诉人贵州桥梁公司质证意见:无法证明维修的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证实该费用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包含了上诉人外墙裂缝的修复费用,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上诉人房屋损坏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经上诉人刘耀文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上诉人房屋及相关财产的损毁与被上诉人改扩建公路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修复方式等进行鉴定。经审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检测当天相关鉴定人员绘制了房屋平面图并对房屋结构布置进行检查,对房屋裂缝及损伤情况进行检测,采用测振仪进行振动模拟测试,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记录,鉴定机构根据检验检测结果进行汇总分析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上诉人房屋裂缝主要分布在门窗洞口四角附近墙体、纵横墙交接处及现浇板底部,并附有《裂缝及其他损伤检测结果一览表》,北京安诚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根据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及现场勘验,对上诉人刘耀文的房屋及相关财产受损造价所进行的鉴定已经包含了外墙裂缝的造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外墙修复费用属重复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家电维修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了家电维修费用且该费用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施工行为仅是上诉人房屋开裂及损伤的次要原因之一,一审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受损情况,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最大限度的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案涉房屋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耀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上诉人刘耀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 莉 审判员 曹建军 审判员 吴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