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金豹,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该管理中心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彦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婧,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睿芯,女,****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久君(张睿芯的父亲),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东,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柏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龙生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维新,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黑龙江省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睿芯、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烨公司)、双鸭山市龙生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生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昌德公司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中心不承担163454.5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定责任有失偏颇。一、事发的小区换热站地下设备吊装口为高于地面0.7米的彩钢瓦盖封顶的构筑物,该处不是居民的公共活动区域,彩钢瓦盖上不是儿童蹦跳玩耍的娱乐场地,事发时被上诉人张睿芯已年满10周岁,具有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生活常识分析判断的能力,其应当知道彩钢瓦盖上不是供儿童跳跃娱乐的蹦床,其应当知道与另外两名儿童同时在彩钢瓦盖上持续蹦跳是不适当的,其应为自己的不适当的娱乐活动产生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二、该小区的建设单位为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对小区建设施工安全设施不完备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三、事发时该小区公共供热设施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该地下设备吊装口与换热站连通,该设备吊装口出入要经由换热站门禁,该换热站门禁由弘烨公司管理控制,该公司作为换热站的所有权人和设备吊装口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换热站连通的设备吊装口承担管理安全保障义务,该公司应当为吊装口管理不善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四、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有关交接清单记录没有约定和记载由上诉人接管本案事发的设备吊装口,该设备吊装口不在上诉人的管理服务范围之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上诉人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尖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张睿芯对昌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昌德公司为物件损害责任的侵权责任主体于法无据。本案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侵权责任主体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设备吊装口早于2011年12月2日就已随该小区整体移交给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管理,该设备吊装口为公共设施,所有权人为全体业主,用于供水、供热、消防设施的维修养护,故昌德公司既不是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原审法院判令昌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昌德公司未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没有法律及行业依据。该建筑工程通过了质量监督部门的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11月23日在双鸭山市建设局备案,这足以证明昌德公司开发建设的建筑工程符合质量标准;该设备吊装口符合设计要求和使用目的,原审判决以该设备吊装口未安装刚板及设立护栏或警示标志为由,认定昌德公司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及行业标准。三、即使昌德公司对该设备掉张口的建设存有过错,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也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侵权责任主体只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如果有其他责任主体,也是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行使追偿权,而非在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判令其他责任主体直接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昌德公司不是物件损害责任的侵权主体,即使昌德公司有过错,也是其他责任主体,不应直接对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审判决未认定张睿芯及其监护人的过错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张睿芯受伤的地点是在离地1米以上的设备吊装口,不是通道和小区居民娱乐休闲场地,张睿芯在受伤时未满十周岁,是无行为能力人,应在监护人监护下活动,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睿芯辩称:一、2015尖民初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张睿芯在事发时已年满十周岁,而事实上是张睿芯出生于****年**月**日,而事发时为2014年的6月19日,事发时张睿芯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事发地点也是小区内,正是小区内儿童玩耍的地点,张睿芯的法定监护人及张睿芯本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昌德公司对涉案的设备吊装口未采用足以保障安全措施的设备,而双房管理中心在接收设备吊装口后应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并附有维修养护管理的责任。管理中心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因此,二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弘烨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经现场调查核实认定侵权主体,本案中被上诉人弘烨公司既不是使用人也不是管理人也不是受益人,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弘烨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昌德公司针对上诉人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昌德公司对双房物业上诉状中所提及的建设单位的责任不予认可,我公司是该小区的建设单位,负责将合格建筑及附属设施移交给物业管理部门,本案所涉及的建筑物已经过竣工验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至于该建筑物在使用过程当中所产生的纠纷我公司只承担质保期内的质量责任,对于在使用过程当中因疏于管理造成的人身损害我公司无责任。

上诉人管理中心针对上诉人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上诉人昌德公司以《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为依据提出上诉的主张,但本案事件并非构筑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在下面行走活动的他人损害,上诉人提出的其并非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二、管理中心虽然是本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但该设备吊装口并非是归属于本中心《物业管理条例》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之第51条约定的管理范畴,该吊装口应由所有权人弘烨公司承担责任。三、该设备吊装口在工程施工完毕后仍然具有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无论该小区施工完毕是否经过竣工验收,是否符合当时施工时的设计要求和使用目的,上诉人昌德公司将遗有隐患和固有瑕疵的建筑物进行移交,都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一审已查明该设备吊装井底部有被告弘烨公司使用的供热设施,龙生公司成立后接管了该供热设施。弘烨公司作为与上诉人昌德公司进行移交的主体,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施未提出异议,且在后期管理中与承继其职能的龙生公司均未进行整改,均应对被上诉人张睿芯的损失承担责任。四、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张睿芯到远高于地面1米的设备吊装口上蹦跳本身应自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双房中心承担40%责任欠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龙生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均未答辩。

被上诉人张睿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张睿芯医疗费135016.24元(住院费共计126143.24元、120急救费2615元、门诊及复查卫材费6258元)、购买药品及器具费10486.90元、护理费(150元/天×150天=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元/天×60/天=9240)元、交通费11100.50元、住宿费3604元、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231624.00元、再次治疗费9000元,合计471571.64元;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睿芯系双鸭山市尖山区山水华庭小区居住的居民。2014年6月19日晚,张睿芯与小朋友孙灿在该小区5号楼与7号楼之间的广场上玩耍。在该广场的东南侧有一处设备吊装井井口。张睿芯与小朋友孙灿在该吊装井口上蹦跳时,张睿芯和孙灿坠入10余米深的吊装井。张睿芯摔伤后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股骨髁上开放骨折、胸外伤、气胸、创伤性湿肺、腹部闭合性伤,住院治疗1天,花费3264.04元,后转诊到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股骨颈骨骨折、低血容量性休克、腹部闭合伤肝破裂、小脑挫裂伤、腹腔积液、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心脏挫伤、头外伤,住院55天,张睿芯为此次治疗支付医疗住院费102072.30元;2015年5月17日张睿芯再次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10天,花费:15151.4元;2015年5月27日张睿芯入住双鸭山总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髁上骨折术后、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住院20天,花费:1980.7元;2015年6月26日张睿芯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下1/3骨折迟延愈合、左股骨颈骨术后,住院68天,花费:5041.58元。诉讼过程中,张睿芯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伤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康复费用、左侧股骨头坏死和左侧膝关节强直是否与本次外伤有关、年满18岁后是否存在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和“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等项进行司法鉴定,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6日作出宝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意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1)左下肢短缩4cm,九级伤残;(2)肝破裂修补术后,十级伤残;(3)左膝关节强直功能障碍,七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伤后12个月;3、伤后护理期及人数:伤后需1人护理150日;4、营养期:伤后180日;5、康复费用:约需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康复治疗费金额为准);6、张睿芯左侧股骨头坏死和左侧膝关节强直与本次外伤有关。张睿芯年满18岁后,如远期股骨头坏死继续加重、膝关节功能不能恢复则存在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和“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的必要。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6200元。另查,被告昌德公司为双鸭山市尖山区山水华庭小区的建设单位,该工程于2010年9月11日开工,2012年8月22日竣工。2011年12月2日昌德公司与被告管理中心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双方约定昌德公司将山水华庭小区物业管理移交由管理中心。昌德公司与被告弘烨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供热入网协议》,双方约定昌德公司将山水华庭小区供热设施产权转让于弘烨公司。弘烨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将供水、供热管理职能移交给双鸭山市人民政府。被告龙生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注册登记。昌德公司与管理中心和弘烨公司移交时,位于山水华庭小区5号楼与7号楼之间广场南侧的设备吊装井井口是用彩钢瓦封口,周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安装安全防护栏等设施。张睿芯受伤后,管理中心在该设备吊装井井口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该标志上标注“注意,危险区域请勿靠近,双房中心物业宣”。涉案的设备吊装井底部所在的负一层有供热、供水和消防设施。张睿芯摔伤时供热设施由弘烨公司使用,龙生公司成立后接管了该供热设施,供水和消防设施由管理中心管理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涉的设备吊装井是被告昌德公司建设山水华庭小区时建造的吊装山水华庭小区配套供热、供水、消防设施设备用以进出口的系统,是小区的共用设施。2011年12月2日被告昌德公司与被告管理中心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昌德公司将山水华庭小区物业管理移交由管理中心,自此管理中心对该设备吊装井拥有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昌德公司对案涉的设备吊装井口未采用足以保障安全的措施如采用钢板或格栅板作为临时护栏,亦未在设备吊装井口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加以提示,在此状态下即将包括该不具有安全性的设备吊装井在内的山水华庭小区的物业管理移交给管理中心,故对张睿芯坠入该设备吊装井人身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昌德公司负有主要责任。管理中心接收该设备吊装井后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对其负有维修、养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管理中心在查验及维修、养护、管理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到该设备吊装井口存在危险隐患,未采取措施保证吊装井口安全,亦未在设备吊装井口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加以提示,故对张睿芯坠入该设备吊装井人身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管理中心负有次要责任。张睿芯在公共区域建造的设备吊装井口上玩耍,作为小区居民不能预知该设备吊装井口存在安全隐患,张睿芯在案涉的设备吊装井口上玩耍的行为无过错,张睿芯对其坠入设备吊装井人身受到伤害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山水华庭小区配套供热设施由被告弘烨公司使用,但其对该设备吊装井不具有维修、养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故弘烨公司对张睿芯人身受到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生公司成立于张睿芯受伤后,其对张睿芯的人身损害亦无法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其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睿芯主张的住院费共计126143.24元、120急救费2615元、门诊及复查卫材费6258元有票据佐证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外购药品8576.9元因无医嘱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器具费191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张睿芯主张的护理费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55411元数额计算张睿芯的护理费为22771.64元(55411元/年/365天×15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1100.5元,此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数额为369元【3元/天(本市内)×89天+8.5元/人.次×3人×4次(双鸭山市与佳木斯往返)】;主张的住宿费3604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康复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1624.00元,此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21329.6元(25736元/年×20年×43/100);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张睿芯年龄尚小,本次人身损害导致其遭受肉体、精神及心理上的痛苦,对其造成巨大的心灵创伤,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酌定为20000元。综上,被告昌德公司对原告张睿芯坠入吊装井人身受到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管理中心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昌德公司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管理中心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张睿芯、被告弘烨公司、被告龙生公司不承担责任。张睿芯主张的赔偿费用中除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外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数额共计408636.48元,昌德公司承担245181.9元,管理中心承担163454.59元。昌德公司给付张睿芯精神抚慰金12000元,管理中心给付张睿芯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张睿芯诉求中合乎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睿芯赔偿款245181.9元(住院费126.143.24元、120急救费2615元、门诊及复查卫材费6258元、器具费1910元、护理费为227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交通费369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21329.6元、康复费9000元,合计408636.48元的60%);二、被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睿芯赔偿款163454.59元(住院费126143.24元、120急救费2615元、门诊及复查卫材费6258元、器具费1910元、护理费为227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交通费369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21329.6元、康复费9000元,合计408636.48元的40%);三、黑龙江省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睿芯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四、被告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睿芯精神抚慰金8000元;五、驳回原告张睿芯要求被告双鸭山市龙生供热供水有限公司、被告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吊装井口设立在居民小区公共场所,使用完毕后,应采取安全的封闭措施,避免发生人身伤亡事件。上诉人昌德公司建造该井口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施工便利,施工完毕后其有义务做好该井口的安全防范措施,如存在安全隐患情况应在移交时说明。上诉人昌德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上诉人管理中心对小区内的相关设施具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吊装井口未进行妥善处理和维护,亦未设立危险警示标志,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该吊装井口设立在公共场所却无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仅从外观并不能识别其存在危险性。据此,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睿芯未尽到注意义务证据不足。因不能确定上诉人昌德公司施工完毕后移交的供热设施包括吊装井口,亦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弘烨公司为吊装井口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原审法院确定该公司及龙生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黑龙江省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8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双房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中心负担3011.2元,上诉人黑龙江省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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