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何铁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儿子。

被告:邱春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铁石与被告邱春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7190元、违约金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前向被告提供石青板共计17190元,约定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绍兴市越城区新红建材商行,诉讼中原告自认案涉货物系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所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何铁石以其个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铁石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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