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高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涂波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高岭因与被申请人涂波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6民终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吴高岭申请再审称,2014年5月中旬,申请人与朋友谭贵银在内蒙古保康镇承包吉地华府1-6号楼的地下防水工程,由申请人与发包方吉林省运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地下室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又把其中的1-2号地下防水工程承包给被申请人的父亲涂扩军,3-6号的地下防水工程承包给洪永,申请人提供材料,他们干清工。涂扩军、洪永与申请人都是老乡,所以没有签订合同。被申请人是跟随其父亲涂扩军一起干活的。涂扩军在干活过程中,因防水质量不合格,申请人让其退场,由洪永干。对此,在一、二审中被申请人及其父亲都予以认可。被申请人的父亲在干活时,申请人就已分多次支付其劳务费。到了2014年8月份,因当地天气寒冷、气温较低,防水工程不能在继续施工,申请人就要求吉林省运达建筑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然后好发放涂扩军、洪永他们带领的农民工劳务费。但吉林省运达建筑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申请人的资金因全部用于垫付工程材料费、发放工人工资,再无资金为工人发放生育劳务费。为了更快的要回工程款,申请人就让洪永、马彪、被申请人及其父亲涂扩军四人一起以索要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到当地劳动局,要求劳动局督促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为了让当地劳动局信以为真,申请人就分别为他们四人出具欠条,其中为被申请人出具欠务费金额48000元。来回奔波几个月,直到2014年11月10日,吉林省运达建筑有限公司派工作人员徐凤琴到当地劳动局将在劳动局索要工资的被申请人及其父亲涂扩军、洪永、马彪他们叫到其公司内,向他们承诺劳务费由她直接支付与申请人无关,同时向被申请人的父亲涂扩军及洪永出具欠条,欠款金额是涂扩军、洪永他们的实际劳务费,并注明以前的欠条(申请人为他们出具的欠条)作废。后来,吉林省运达建筑有限公司也没有支付涂扩军、洪永他们工资款。申请人与合伙人谭贵银为他们付清了劳务费,被申请人的父亲涂扩军及洪永把吉林省运达建筑有限公司徐凤琴为他们出具的欠条交给了我们。被申请人以前为到劳动局向发包方索要工资为涂扩军、洪永他们出具的欠条一直没有要回,认为都是老乡再加上自己法律意识不强,且他们的劳务费也都给他们,他们不可能再次索要,因此,没有执意向他们索要欠条。直到2020年4月份,被申请人手持申请人为其出具的48000元欠条,将申请人起诉到项城市人民法院。二、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周口中院的判决。吉林省运达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徐凤琴于2014年11月10日为涂波涛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明确注明11月10前欠据作废,并有涂波涛的父亲涂扩军的签字。该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是真实的,涂波涛诉请的欠款是虚假不存在的(该欠条是由申请人的合伙人谭贵银在付清涂波涛、涂扩军劳务费后收回保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涂波涛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高岭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欠据复印件一张,作为新的证据。经查,本院向吴高岭询问该欠据原件情况时,其称原件在合伙人谭贵银手中持有,疫情结束后提供原件。根据吴高岭申请再审时的疫情形势,尚不足以影响到吴高岭以其他方式获得欠据原件,吴高岭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不充分。吴高岭提供的欠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性无法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此,吴高岭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欠据复印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涂波涛跟随其父亲涂扩军为吴高岭承包的吉地华府防水工程提供劳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当双方终止劳务关系时,吴高岭向涂波涛出具了涉案欠条,该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表明系双方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以及吴高岭对欠付涂波涛劳务费用的认可,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吴高岭应该按照涉案欠条内容履行支付涂波涛欠款的义务。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事实主张和所提供的证据情况,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吴高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欠条的证明效力,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改判吴高岭向涂波涛支付涉案欠款并无不当。 综上,吴高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吴高岭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海峰 审判员 谭国华 审判员 陶 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苏彦坡 法官助理王振伟 书记员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