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碌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因涉嫌盗窃罪,经碌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7日被碌曲县某某局逮捕,现羁押于合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沪县,住四川省沪州市沪县,因涉嫌盗窃罪,经碌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7日被碌曲县某某局逮捕,现羁押于合作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本案由碌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碌检一部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碌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世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碌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9月5日被告人尹某某、田某邵某某(另案处理)3人从河南省汝州市驾乘邵某某自有车沪CINP18小型轿车结伴外出。2020年9月9日14时许3人到达碌曲县,被告人尹某某让邵某某开车到附近停车等电话,被告人尹某某、田某下车后步行到碌曲县腾巴小区16号楼南侧。被告人田某在小区附近望风,被告人尹某某潜入腾巴小区寻找作案目标,进入腾巴小区16号楼3单元后上楼挨家挨户敲门,后尹某某叫田某上楼,两名被告人企图打开该小区16号楼单元401室的门锁,未能打开门锁后田某下楼在邵某某的车里取上饮料瓶并将饮料瓶剪成塑料片,用该塑料片将16号楼单元401室的门锁打开,被告人尹某某进入该房间的主卧室看到了保险柜,找到保险柜钥匙,打开保险柜后窃取保险柜内财物,听到有人上楼后,两人仓惶逃离现场。盗窃得手后,田某和尹某某步行到碌曲县花格大桥的十字路口后上了邵某某车,之后3人驾乘××××小型轿车向合作市方向驶离,至合作市后三人分头逃匿。经鉴定,此案涉案价值为76184.18元。
被告辩称
就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田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尹某某、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田某系累犯,但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先前羁押的181日,即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4年3月26日)。
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先前羁押的164日,即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4年3月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