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1,男。         第三人:李某2,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与李某2为父女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第三人李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李某1及第三人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李某1提出反诉,后又撤回反诉,本院准予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9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游泳培训协议书》(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培训费(包括劳务报酬)2266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游泳教练证书和救生员证书原件(庭审中当庭返还证书,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赔偿因不及时返还原告的游泳教练证书和救生员证书造成的损失16000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游泳培训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原告为自己招来的游泳学员提供技术指导和相关培训(被告自己招生的学员由其他人培训),原告的培训费从营业额中提取47.5%,若原告介绍学员办卡消费,报酬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协议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将游泳证书和救生员证书原件交由被告保管。随后培训过程中原告全面履行了培训义务。2020年1月20日,经双方口头结算,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000元培训费未付。2020年2月14日,原告和第三人李某2(被告之女,游泳馆会计兼出纳)通过微信对账,李某2亦承认还有2667元劳务报酬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辩称,同意解除游泳培训协议,但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履行救生员职责,导致顾客溺水死亡,原告应当赔偿答辩人损失10万元;答辩人并未拖欠原告培训费22667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在没有告知答辩人且没有手续交接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同意返还原告游泳教练证和救生证,但原告要求赔偿1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李某2的述称意见与被告李某1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起,原告一直在被告承包的汉武游泳馆从事救生员和教练员工作。原告从事救生员工作每个月工资4000元(内含从事水处理工作500元及给水加温工作500元)。2019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游泳培训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提供培训场地,原告负责培训,利润分配被告提取营业额的52.5%,原告提取营业额的47.5%,介绍学员办卡消费,提成由双方协商。2019年7月19日,在原告上班期间,一名顾客溺水,后抢救无效不幸死亡。2020年1月21日,原告离职。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月20日的工资2667元及学员培训提成20000元等为由,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游泳培训协议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现原告要求确认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游泳培训协议书》,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协议,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4000元工资,被告辩称原告损坏了吸污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月20日的工资2667元的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00元提成费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明确反映被告承认并愿意支付此笔款项,原告要求以营业额的47.5%提成,被告认为原告是以被告承包的汉武会馆游泳馆的名义招收的学员,招收的学员要学会游泳才可拿提成;原、被告均认可报名人员为46人,原告并未提交其中已学会游泳人员的证据;被告提交的有46名学员报名的“2019年教学纪录”显示:已经学会自由泳的1人,已经学会蛙泳(含踩水)的3人,学会蛙泳但不会踩水的17人。按协议约定的自由泳每人收费1200人、蛙泳每人800元计算,原告教会1人自由泳,应得提成1200*47.5%=570元;完全学会蛙泳的3人,应得提成3*800=2400元*47.5%=1140元;教会蛙泳但不会踩水的17人,酌情按每人200元的提成计算,原告应得提成17*200=3400元;综上,原告合计应得提成511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压其教练证和救生员证的经济损失16000元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放弃疫情期间两个月的损失请求,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的两个月8000元的损失予以处理,鉴于原告系自动离职且对工作未移交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要求确认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游泳培训协议书》,被告李某1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被告李某1支付原告张某工资2667元;         三、被告李某1支付原告张某提成款5110元;         四、被告李某1支付原告张某经济损失4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66元,被告李某1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兴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玲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