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忠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金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忠惠因与被申请人刘春芒、刘金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5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民终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刘忠惠申请再审称,刘春芒于2017年5月17日向闫智捷借款20万元,被申请人刘金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2年,因实际出资人为申请人刘忠惠,闫智捷将该债权转让给刘忠惠,并且转让时,闫智捷已经当面将转让事实告知刘春芒,并让刘春芒通过电话告知刘金朋,一审及二审中证人均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以未履行告知义务而驳回申请人诉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同样应当视为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提起诉讼,也可视为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据此,盐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5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属于程序违法,应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春芒、刘金朋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冀09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经邮寄送达,于****年**月**日出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现申请人申请再审超出六个月期限,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忠惠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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