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144-164号9幢295室。 法定代表人:华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鑫,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盼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纺路99弄99号厂区内第5幢八层G区811室。 法定代表人:刘明庆,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谱华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盼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7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爱谱华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盼帛公司举证的《现场交货验收单》不真实,故单据上载明的交货、验收行为不存在。盼帛公司不可能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量重复供货;落款的印章也并非爱谱华顿公司的检验印章;验收单上也没有项目方的签字和盖章。2、盼帛公司的第二次送货发生在2018年5月22日,其第二次送货被项目方拒收,2018年9月2日签订《供应商现场退货确认单》,盼帛公司同意自行拉回不合格货物,退货确认单与第二次供货明细所载的数量、型号完全一致,说明盼帛公司第二次供货并非一审举证的《现场交货验收单》。二、一审判决罔顾盼帛公司违约事实及生效的关联法律文书,有失公正。1、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是基于爱谱华顿公司与杭州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两份合同源于同一批货物。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产品质量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在关联判决中认定产品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但一审法院却认定盼帛公司提供的货物无质量问题,有失公正。3、爱谱华顿公司两次向盼帛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70,203.24元,但盼帛公司实际仅向项目供货181,051.64元,第二批供货项目拒收后已由盼帛公司拉回。4、爱谱华顿公司与XX股份公司纠纷案件中,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故本案双方基于同一项目签订的合同也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三、盼帛公司履行合同出现违约,给爱谱华顿公司造成额外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盼帛公司的产品被项目拒收相关判决也认定所供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且盼帛公司也同意退货,应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3、盼帛公司两次发货均发生逾期,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盼帛公司辩称,不同意爱谱华顿公司的上诉请求。爱谱华顿公司要求返还的货款实际是定金;本案中系爱谱华顿公司违约在先,延迟支付第一批货款,第二批货物已到,但第一批的货款还未支付,且并非是盼帛公司原因造成爱谱华顿公司的损失。
一审原告诉称
盼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盼帛公司返还货款313,632.89元;二、判令盼帛公司支付违约金178,155.80元;三、诉讼费用由盼帛公司承担。审理中,爱谱华顿公司变更诉请为:一、解除爱谱华顿公司、盼帛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0002180412008);二、盼帛公司返还货款189,151.64元;三、盼帛公司支付违约金178,155.80元;四、诉讼费用由盼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爱谱华顿公司作为甲方、盼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0002180412008),约定:产品名称均为电缆槽盒,型号100*50*1.0,单位:m,数量4140,单价13.13元,金额54,358.20元;型号100*100*1.0,单位:m,数量860,单价17.32元,金额14,895.20元;型号150*100*1.2,单位:m,数量3865,单价25.48元,金额98,480.20元;型号200*100*1.2,单位:m,数量1965,单价30.12元,金额59,185.80元;型号200*150*1.2,单位:m,数量3190,单价35.08元,金额111,905.20元;型号300*100*1.5,单位:m,数量920,单价48.44元,金额44,564.80元;型号300*150*1.5,单位:m,数量4500,单价55.61元,金额250,245元;型号400*200*1.5,单位:m,数量730,单价82.06元,金额59,903.8元;型号600*150*2.0,单位:m,数量880,单价138.91元,金额122,240.80元;运费75,000元;合计890,779元。备注槽体厚度请严格按照订单厚度执行等;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乙方所供产品须满足甲方使用要求,并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为首批货物4月18号之前发出,具体规格数量与供方协商,第2批必须在4月30号之前发出上海;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分2次交货,首批货物货到客户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该批货物货款,第2批货物货到客户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部尾款;违约责任:……所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应在甲方认可的期限内负责补齐,并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逾期交货应每日承担逾期部分总额的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等。 2018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21日,爱谱华顿公司向盼帛公司账户分别转款178,155.80元及192,047.44元,附言均为支付货款。盼帛公司确认收悉。 爱谱华顿公司提供《现场交货验收确认单》及《宁夏亘元(万豪)大厦材料设备验收报告》。《现场交货验收确认单》上载明:供方成本,材料名称均为电缆槽盒,型号200*100*1.2,单位:米,数量604,单价30.12元,金额18,192.48元;型号300*100*1.5,单位:米,数量850,单价48.44元,金额41,174元;型号600*150*2.0,单位:米,数量876,单价138.91元,金额121,685.16元。《现场交货验收确认单》无项目负责人及供应商的签名盖印。《宁夏亘元(万豪)大厦材料设备验收报告》上载明,项目名称:宁夏XX大厦项目弱电系统工程;供货单位为爱谱华顿公司;材料设备名称均为热镀锌桥架,规格型号为600*150*2.0mm,数量876米;规格型号为300*100*1.5mm,数量为850米;规格型号为200*100*1.2mm,数量为604米。在施工单位验收意见、监理单位验收意见及信息化工程部验收意见处标注同意进场。爱谱华顿公司称,《现场交货验收确认单》上供方成本的货物均为盼帛公司的实际供货。盼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与盼帛公司的实际供货不符。
本院查明
2019年11月,XX股份公司就与爱谱华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江法院)提起诉讼,即(2019)浙0108民初6306号一案,要求解除与爱谱华顿公司之间的合同及返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等。滨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爱谱华顿公司于2018年5月所供应的规格为100*100*1.0mm的桥架虽镀锌层厚度合格,但单位平方米的附着克数未达到国家相关标准,爱谱华顿公司供货迟延,且产品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爱谱华顿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遂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判决,解除XX股份公司与爱谱华顿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爱谱华顿公司返还XX股份公司货款并赔偿损失等。爱谱华顿公司认为,该案中所涉的100*100*1.0mm的桥架即盼帛公司向爱谱华顿公司的供货。因盼帛公司提供的产品双面镀锌量检测不合格,不符合相关的技术和规范,导致爱谱华顿公司被业主方起诉。盼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判决书所涉电缆槽盒的规格与盼帛公司的实际供货并不一致。 2018年10月21日,XX股份公司向爱谱华顿公司出具《关于XX大厦项目现场剩余材料清场的函》,载明:“由于贵司针对宁夏XX大厦项目(下称‘该项目’)弱电系统工程线槽桥架过程当中,未按照我司项目部要求时间供货(品名:线槽桥架,品牌:爱谱华顿),晚到货物于2018年5月16日到场,经业主、我方项目部相关人员送检至‘宁夏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有限公司’及‘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检验,两家检测单位检测结果均为不合格产品(合格应为热镀锌,检测结果却为冷铍锌)。……现我司要求贵方三天内将提供给该项目的所有现场剩余材料(包括检测不合格桥架)清运出场……”。盼帛公司称,第二批货物运至目的地后XX股份公司即向盼帛公司出示该函件,称此前产品检测质量不合格,拒绝签收。但爱谱华顿公司与XX股份公司约定的是热镀锌产品,而爱谱华顿公司、盼帛公司约定的是冷镀锌产品。爱谱华顿公司对函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无法证明爱谱华顿公司向盼帛公司采购的是冷镀锌。 盼帛公司提供《现场交货验收确认单》一份,载明:交货验收日期均为2018年4月23日,材料名称为电缆槽盒,型号200*150*1.2,单位:米,数量550,单价42.39元,金额23,314.50元;型号300*100*1.5,单位:米,数量920,单价56.60元,金额52,072元;型号600*150*2.0,单位:米,数量880,单价153.21元,金额134,824.80元。尾部供应商处加盖爱谱华顿公司检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盼帛公司称该验收单记载的是盼帛公司实际供货的产品规格及数量。验收单上处落款日期外的其余手写字迹均为盼帛公司人员在爱谱华顿公司盖章后自行添加。爱谱华顿公司对《现场交货验收确认单》上的爱谱华顿公司印章真实性无异议。 盼帛公司另提供与爱谱华顿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以及与爱谱华顿公司采购人员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称如果购买的是热镀锌产品,在订单中会有明确标注且单价与冷镀锌产品的价格并不一致。盼帛公司将第二批货物运至现场后因业主方不让进入,爱谱华顿公司要求盼帛公司将货物拉至中转仓库,由此产生的相应运费共计15,420元由盼帛公司先行垫付。该费用应当在双方的结算款中一并予以结算。爱谱华顿公司对采购订单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爱谱华顿公司、盼帛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是冷镀锌产品。对微信转账记录则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双方合同项下的产品为定制产品,宽度、厚度均根据爱谱华顿公司的要求定制,双方并未对定制产品进行封样,并确认合同中未就冷镀锌与热镀锌做明确约定。爱谱华顿公司称其业主方已经另找其他供应商供货,明确不需要盼帛公司再继续供货,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盼帛公司则认为,冷镀锌与热镀锌的价格并不一致,《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单价均为冷镀锌产品,盼帛公司可继续供货,不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爱谱华顿公司、盼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涉案产品系盼帛公司根据爱谱华顿公司的要求定作加工,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爱谱华顿公司以盼帛公司第二次供货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至今未向爱谱华顿公司供应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盼帛公司则提出货物已经全部生产加工完毕,在第二次实际供货时因XX股份公司拒绝收货致盼帛公司迫于无奈将货物运回,盼帛公司愿意继续供货的抗辩意见。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表述,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盼帛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全部定制产品的加工,仅因XX股份公司拒绝收货导致货物至今未实际交付。 爱谱华顿公司、盼帛公司各自提供了《现场交货验收确认单》,鉴于爱谱华顿公司提供的版本中无任何单位的签名盖印,而盼帛公司提供的版本中加盖有爱谱华顿公司的检验质量章,一审法院采信盼帛公司提供的版本,即盼帛公司提供的《现场交货验收确认单》上记载的供货就是盼帛公司实际已供货的型号及数量。 就爱谱华顿公司提出盼帛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意见,首先,爱谱华顿公司、盼帛公司的《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定作物为冷镀锌或热镀锌产品,爱谱华顿公司无证据证明盼帛公司提供的产品需为热镀锌产品。其次,(2019)浙0108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确认了爱谱华顿公司于2018年5月所供应的规格为100*100*1.0mm的桥架镀锌层厚度合格,单位平方米的附着克数未达到国家相关标准,且产品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但该产品型号规格与盼帛公司的实际已供货产品型号规格不一致,该认定无法推定盼帛公司的已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证明盼帛公司的第二次供货同样存在质量问题。爱谱华顿公司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定作合同中爱谱华顿公司作为定作人虽享有任意解除权,但鉴于盼帛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有定作产品的加工,为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爱谱华顿公司的解约权仍应当受到一定限制,该解除权仅存续于盼帛公司完成工作成果之前。现盼帛公司已经完成了定作加工工作,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继续供货,爱谱华顿公司应当接受工作成果,不得再任意解除。故爱谱华顿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要求盼帛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爱谱华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减半收取计3,405元,财产保全费2,978元,共计6,383元,由爱谱华顿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爱谱华顿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爱谱华顿公司检验章的印模、供应商现场退货确认单(复印件)、爱谱华顿公司经办人的身份资料,证明其公司的检验章与盼帛公司举证的印章不符合。盼帛公司不可能同一天分2批次送同一款货,且送货数量超出合同约定,不符合实际。盼帛公司自行拉回第二批不合格货物,双方退还第二批货物客观真实有效。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3605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回单,证明爱谱华顿公司与XX股份公司的案件经二审审理判决退还XX股份公司货款及利息,爱谱华顿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判决。 盼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盼帛公司对证据1中的供应商现场退货确认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确认单中仅有爱谱华顿公司和XX股份公司的确认单,并未盼帛公司的确认,供应商签字处并无盼帛公司人员的签字;另外,盼帛公司不可能制作假章。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爱谱华顿公司提供证据的印模主要目的是证明盼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现场交货验收确认单上的爱谱华顿公司的检验章系虚假,但其在一审中认可是其公司印章,现于二审中又作出相反的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爱谱华顿公司未提供供应商现场退货确认单的原件,盼帛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至于爱谱华顿公司提供的其工作的身份材料,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盼帛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滨江法院作出(2019)浙0108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后,爱谱华顿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爱谱华顿公司现已履行该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盼帛公司是否应向爱谱华顿公司返还货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爱谱华顿公司主张盼帛公司第二批供货的双面镀锌量检测不合格,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爱谱华顿公司所指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在产品应热镀锌产品而盼帛公司提供的产品经鉴定为冷镀锌产品。本院注意到,《购销合同》仅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和型号,质量要求也仅笼统的约定产品须满足使用要求,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双方对于产品到底应为冷镀锌还是热镀锌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其次,爱谱华顿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曾向盼帛公司下达过关于热镀锌产品的采购订单,该订单所载热镀锌产品的价格远高于同规格冷镀锌产品的价格,爱谱华顿公司对此应当知晓。最后,尽管本案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爱谱华顿公司作为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其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并非是在任意阶段的恣意解除,目前盼帛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有定作产品的加工,爱谱华顿公司不能再行使其任意解除合同。综上,爱谱华顿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本院对爱谱华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对其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爱谱华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认为盼帛公司第二批交货逾期超过10天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要求盼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爱谱华顿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盼帛公司支付178,155.80元,结合合同总金额为890,779元,本院据此认定该款项系爱谱华顿公司向盼帛公司支付的合同预付款,而同年5月21日所支付的192,047.44元系第一批货物的货款。合同约定首批货物货到客户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该批货物货款,盼帛公司已于2018年4月23日交付首批货物并验收合格,但爱谱华顿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才支付的首批货物的货款192,047.44元,其违约在先,无权要求盼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爱谱华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上诉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成 阳 审 判 员 徐燕华 审 判 员 庞建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宋 虹 书 记 员 宋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