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艳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裕球,男,系原告吴艳玲丈夫。

被告:邓海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被告:郭明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艳玲与被告邓海艳、郭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裕球到庭,被告邓海艳到庭,被告郭明亮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海艳因缺乏资金,于2020年1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一年,被告郭明亮自愿提供担保。但邓海艳借款后不守诚信,本息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邓海艳口头答辩称:借款是实,希望分期还,且不计算利息。

被告郭明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艳玲是案外人张燕翔的房东,张燕翔与被告邓海艳系朋友,被告郭明亮系邓海艳的前妹夫。2020年1月吴艳玲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张燕翔借款承诺付息,张燕翔便联系吴艳玲,吴艳玲同意后,于当月2日通过张燕翔向邓海艳支付现金2万元,邓海艳向吴艳玲出具了一张借条,“出借人:吴艳玲,借款人邓海艳,现住地址:××镇××路××号,借款金额贰万元,每月利率2.5%,借款期限: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担保约定: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以上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此款借款人到期未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本息。”邓海艳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郭明亮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后邓海艳仅支付利息至2021年7月底,后经多次向邓海艳催收本息未果,向郭明亮催收亦被拒。2021年3月吴艳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郭明亮名下车牌号为湘EA××××上汽通用SUV车进行查封,2021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21)湘0528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郭明亮名下车牌号为湘EA××××上汽通用SUV车一台,查封期限为一年。2021年4月12日吴艳玲就案涉债权向本院主张债权。

另查明,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吴艳玲诉请要求被告清偿债务2万元及利息,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借款确认书及证人张燕翔的出庭陈述,被告邓海艳对借款的事实亦表示认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债务人理应如期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邓海艳清偿债务本金2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认可债务人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7月底,要求自2020年8月2日按月利率2%继续起算利息,对于原、被告在诉前已付的利息,系双方实体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对于未付的利息仍应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不超出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为限,即年利率15.4%。被告郭明亮系案涉债务的担保人,且约定为连带担保人,因各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担保期限到2021年7月1日止,原告起诉亦在该担保期内,担保人郭明亮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邓海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艳玲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郭明亮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海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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