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玲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武,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泰华大厦16楼。
负责人:许忠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玲,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猛,广东领会(坡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玲珍诉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湛江开发区住建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玲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陈海武,被告湛江开发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玲、叶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七年一个月的工资差额、双薪工资、绩效工资、社保费、节日补贴、住房公积金、计生奖、综治奖、通讯费、交通费等福利待遇金591654.36元(详情见《附件》);2.按照补发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加付赔偿金。应赔偿473323.49元。两项合计:106497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是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房管局(以下简称“东海岛房管局”)职工,属事业单位编制,至今原告人工龄已有24年以上。2010年1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房管局”)由原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和原东海岛房管局整合组成,共22人,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属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管辖。从原湛江开发区房管局整合过来的8名员工实现了参公管理财政发工资,而从原东海岛试验区房管局整合过来的14名员工,除4名干部实现参公管理财政发工资外,其余10人(含原告)却按事业单位发放生活费1100元。2012年3月1日,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湛开机编(2012)4号《关于增加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产管理局编制的通知》:“区党委2012年2月29日会议研究决定,增加区房管局事业编制15名,增编后,区房管局总编制为25名。”这25人包括原告在内,原告也因此列入参公人员范围。2012年5月16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人社函[2012]1824号《关于湛江市个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整合后继续参照公务员法管理问题的批复》:“同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继续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2013年3月21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湛开人社(2013)21号《关于区自收自支供给人员要求纳入区财政供给有关问题的答复》,要求区住建局做好参公人员余桂萍等同志的工资核发工作。之后,原告参加区参公考试合格转为财政供给人员。几年来,区住建局等部门执行省、市、区文件精神不得力,办事效力低,以经费困难为由,光停留在报告请示等程序上,扯皮了几年。七年多来,原告与参公人员对比,同工不同酬,没有享受到参公人员的各类工资、住房公积金、社保费、各项补贴等福利待遇,每月收入与参公人员收入相差7倍以上。从2010年1月至2017年1月,原告按照法律程序,多次到区住建局、湛江开发区有关部门信访,区住建局才于2017年2月将原告等人正式转为参公财政供给人员,但没有补发拖欠原告七年一个月的工资差额、绩效工资、社保费、双薪工资、节日补贴、住房公积金、电话费、交通费、赔偿金等。该局的行为违背了省、市、区文件规定,违反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监督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区住建局依法应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原告加付赔偿金。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6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湛开劳人仲不字(2019)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受理本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劳动关系终止的争议,而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同工不同酬,没有享受参公人员待遇,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2010年1月,原湛江开发区房管局和原东海岛房管局合并,其他人员实现了参公管理财政发工资,而仅有东海岛房管局10人(含原告)却按事业单位发放生活费1100元。从2010年1月至2019年6月,原告等人多次上访区住建局、湛江开发区、湛江市信访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他们批示同意原告等人列入参公人员范围。2017年2月,原告正式转为参公财政供给人员,但区住建局没有补发2010年1月至2017年1月欠原告七年一个月的工资差额、双薪工资等待遇。原告等人继续上访湛江开发区要求落实执行省、区文件精神,区住建局答应向区财政申请资金解决。直至2019年6月,区住建局以经费困难为由,光停留在报告请示程序上,没补发七年一个月待遇金。6月20日,原告等人申请仲裁至今没超过一个月,时效没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湛江开发区仲裁认为本案时效已过,依法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是区住建局员工,具有24年以上工龄,且经过区参公考试合格,依法享有参公财政供给人员的一切福利待遇。被告区住建局七年一个月拖欠不补发原告的各项工资、各项补贴,违反了《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裁法》第九条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七年一个月的工资差额、绩效工资、双薪工资、社保费、节日补贴、住房公积、电话费、交通费等福利待遇金591654.36元(相关部门计算为准);并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加付赔偿金。应赔偿473323.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1、被答辩人原系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房地产管理局(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退休前的职务(岗位)为普工。被答辩人原系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房地产管理局(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职务(岗位)为普工,根据人事管理有关规定晋升、发放工资待遇等,2012年9月30日,被答辩人在该编制及岗位退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两区合并后成立新的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事业单位),因该局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没有变更,2012年5月16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复该局继续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根据上级部门要求,2017年初,被答辩人参加竞争上岗考核合格后,被答辩人退休工资待遇由财政补齐基本养老金与财政核拨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的差额。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也与此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前所述,被答辩人原系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房地产管理局(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是聘用合同关系。此外,被答辩人就本案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补发工资差额、双薪工资、绩效工资……等福利待遇;2、按照补发应付金额……加付赔偿金”。该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因此,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如对其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异议,应根据《公务员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处理,并非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务员法》第九十五条“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七)不按照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系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被答辩人退休前系该局合并前的单位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房地产管理局(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且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退休,其对其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异议,应根据《公务员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处理,即应在单位或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并非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2年9月30日批准被答辩人退休,批准退休时间为2012年10月。现被答辩人未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其现在提出补发2017年之前的工资待遇等要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万步说,被答辩人现提起诉讼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也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关于被答辩人的工资、福利待遇等,答辩人已尽责向人事组织、财政部门申请,并根据有关部门的批复向被答辩人发放了工资、补贴、综治奖、计生奖、建区纪念补贴、节日补贴、双薪、住房补贴、绩效工资、通讯费、扩区补贴、考核奖励等各项工资福利待遇,未拖欠其相关工资福利待遇。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如对其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异议,应根据《公务员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湛江市东海岛试验区房地产管理局在职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被告对三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在我局上缴规费中预借经费解决从原东海岛房管局整合过来的人员工资福利费用的请示》、《关于返还收费补发区房管局自收自支职工2010-2012年工资福利的请示》和《关于将区房管局自收自支职工纳入财政拨款并补发所欠工资福利的请示》,被告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附件《党政办公室文件呈表》、《文件处理表》和《信访呈批表》,关联性不予认定;《拖欠七年工资、医保费的申请》,被告对三性有异议,称未收到该申请,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补充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关于印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处理部分事业单位遗留问题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和《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处理事业单位遗留问题工作的实施方案》,原告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离退休审批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16日,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核定区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通知》(湛东机[2003]5号),内容为经区党政领导班子会议6月5日研究决定,我区区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核定如下:房管局人员编制数为13人。
2012年3月1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增加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产管理局编制的通知》(湛开机编[2012]4号),内容为根据工作的需要,区党委2012年2月29日会议研究决定,增加区房产管理局事业编制15名,整编后,区房产管理局总编制为25名。
2012年5月16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关于湛江市个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整合后继续参照公务员法管理问题的批复》(粤人社函[2012]1824号),内容为湛人社[2011]816号文收悉,鉴于机构整合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没有变更,且经费性质为财政核拨,经研究,同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继续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
2013年3月21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区自收自支供给人员要求纳入区财政供给有关问题的答复》(湛开人社[2013]21号),内容为贵局下属参公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局余桂萍等同志《关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建局未享受财政供给人员要求补发拖欠工资以及其他待遇的请求》的来文收悉,他们要求将工资纳入区财政供给,并补发拖欠工资。根据区党委、管委的决定和《关于印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竞争上岗和人员分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凡是自收自支供给人员转为财政供给人员,都要经过考试和组织考察等程序,并按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用”的规定,房产局余桂萍等同志必须要经过考试,并被聘用后才能纳入区财政供给,在供给渠道没有改变情况下,工资和经费由单位自筹解决。请贵局做好解释和工资合法工作。
2014年1月21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区自收自支供给人员工资福利问题的答复》,内容为贵办转来区旅游局、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自收自支供给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发放问题的承办件,我局在2013年3月21日已对这两个单位自收自支供给人员的供给问题进行了答复:在供给渠道没有改变情况下,工资和经费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自筹解决。
另查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2013年3月29日和2013年10月31日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关于在我局上缴规费中预借经费解决从原东海岛房管局整合过来的人员工资福利费用的请示》、《关于返还收费补发区房管局自收自支职工2010-2012年工资福利的请示》和《关于将区房管局自收自支职工纳入财政拨款并补发所欠工资福利的请示》,于2011年12月15日向开发区组织部提出《关于理顺房产管理局行政管理职能的请示》。
余桂萍、吴玲珍、林云芬等人于2013年1月7日向湛江市信访局提出《关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建局未享受财政供给人员要求补发拖欠工资以及其他待遇的请求》,后向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查申请。吴玲珍、林云芬、陈国祥等人于2014年10月12日向广东省第七巡视组提出《关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建局未享受财政供给人员要求补发拖欠工资以及其他待遇的请求》。
又查明,填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的《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名册表》显示,吴玲珍职务(岗位)为普工,填报单位为湛江市东海岛试验区房地产管理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盖章确认的机构编制核查表显示,吴玲珍职务为普工,个人身份为工人,进入单位时间为1994年7月28日,编制类别为经费自理。
打印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的吴玲珍《个人参保证明》显示,1、1994年6月至2017年2月的参保单位为湛江市东海岛经济技术开发试验区房地产管理局;2、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参保单位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
《离退休审批表》显示:1、姓名为吴玲珍,现职务(岗位)为普通工人,离退休类型为退休,批准离退休时间2012年10月;2、单位记载湛江市东海岛试验区房地产管理局,加盖印章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3、单位意见栏为同意,加盖印章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4、批准机关意见为同意,加盖印章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
发证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的吴玲珍的《职工退休证》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6月1日,原工作单位为湛江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局,批准退休时间为2018年5月。
再查明,2019年5月28日,陈少群、陈国祥、吴玲珍、林云芬和余桂萍作为申请人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给5名申请人补发七年1个月的工资差额、双薪工资、绩效工资、社保费、节日补贴、住房公积金、计生奖、综治奖、通讯费、交通费等福利待遇金。陈少群补发900082元、吴玲珍591654.36元、陈国祥825840.71元、林云芬780376.36元、余桂萍848643.41元;2、按照补发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加付赔偿金。2019年6月27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湛开劳人仲不字[2019]21号),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人事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仅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或解除人事关系所产生的争议,本案原告原系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房地产管理局的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因两区整合,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房地产管理局和原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整合成新的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该局系经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复继续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属被告直属管辖,原告进入该局工作,身份为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房管局上班,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补发2008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及各项补贴等及赔偿金,其中2008年11月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纠纷,既不属于履行聘用合同,也不属于解除人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012年9月13日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纠纷,属于劳务关系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玲珍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吴玲珍。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